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03执异112号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航空商务区空港国际总部基地B2号楼5楼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300445634M。
法定代表人:何永锋,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曙光里83、85、87号8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83289634L。
法定代表人:赵东印,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尤宏岳,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原案案外人):***,男,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申请人(原案案外人):解现朋,男,199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申请人(原案案外人):杨冰洁,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申请人(原案案外人):闫永亮,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申请人(原案案外人):***,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嵘迅腾公司)、被执行人尤宏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解现朋、杨冰洁、闫永亮及***为(2020)鲁0703执154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述称,其与被执行人捷嵘迅腾公司、尤宏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703执1542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经查档得知,案外人***与解现朋系被执行人捷嵘迅腾公司的现任股东,该两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案外人杨冰洁、闫永亮与***系该公司的历史股东,该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了股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该五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公司诉尤宏岳、捷嵘迅腾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鲁070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经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鲁07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9)鲁070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二、捷嵘迅腾公司支付***公司4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尤宏岳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等。本案生效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703执1542号。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尤宏岳、捷嵘迅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0)鲁0703执1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当事人申请,2021年11月12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鲁0703执恢677号。
另查明,捷嵘迅腾公司系2011年11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原始股东为***和闫永亮,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认缴出资额为300万;闫永亮持股比例为40%,认缴出资额为200万。截止2011年11月23日,两人均实缴了本次全部出资。
2015年1月13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增加到1000万。增加的500万,由***出资300万,由闫永亮出资200万,两人持股比例不变。但两人对增资部分均未实际缴纳。
2017年3月27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占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作为新股东出资600万,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齐,但***未实际缴纳该出资。
2017年6月8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增加到2000万。增加的1000万,由***出资600万,由闫永亮出资400万,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齐。但两人对增资部分均未实际缴纳。
2017年11月20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闫永亮占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杨冰洁。杨冰洁作为新股东出资800万,于2030年12月31日前缴齐,杨冰洁未实际缴纳该出资。
2018年6月5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杨冰洁占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解现朋。解现朋作为新股东出资800万,于2018年12月31日前缴齐,但解现朋未实际缴纳该出资。
2019年3月4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加到5800万。增加的3800万,由***出资2280万,由解现朋出资1520万,于2031年10月31日前缴齐。但两人对增资部分均未实际缴纳。
经计算,截止目前,现任股东***未缴的认缴出资额为3480万、现任股东解现朋未缴的认缴出资额为2320万、历史股东杨冰洁未缴的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历史股东闫永亮未缴的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历史股东***未缴的认缴出资额为300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永亮、杨冰洁、解现朋及***是否符合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在现行出资额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放任认缴出资的股东可以漠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化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在执行***公司与尤宏岳、捷嵘迅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捷嵘迅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21)鲁0703执恢677号案件所涉债务,且***、解现朋、杨冰洁、闫永亮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认缴了全部出资,应承担于己不利后果。其中,案外人***、闫永亮及杨冰洁作为前期股东,在未实际全部缴纳认缴出资的前提下转移了全部股权;案外人解现朋、***作为新加入的股东,亦未实际缴纳认缴出资,均属于异议复议规定中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综上,案外人***、解现朋、杨冰洁、闫永亮及***作为捷嵘迅腾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公司申请追加该五人为(2021)鲁0703执恢6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案外人***、解现朋、杨冰洁、闫永亮及***为(2021)鲁0703执恢6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在欠缴出资3480万元范围内、解现朋在欠缴出资2320万元范围内、杨冰洁在欠缴出资800万元范围内、闫永亮在欠缴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在欠缴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分别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鲁0703执恢677号执行案件中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于辉亮
人民陪审员 邢世友
人民陪审员 范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延宏
书 记 员 张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