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7民初4200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瑞美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后河镇小屯村瓷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尹邦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住所:河南省内黄县梁庄乡政府18号。
负责人:张现利。
被告: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航空商务区空港国际总部基地B2号楼5楼502。
法定代表人:何永锋。
被告:***,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张伍伸,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帅宁,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顺,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与被告***、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永锐信公司)、安阳瑞美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瑞美达公司)、***、张伍伸、周国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张存希、被告***、被告张伍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帅宁、安阳瑞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被告周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天津永锐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9059.6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内黄县陶瓷园区清洁能源集中制气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吊篮设备年久失修,出现故障,致使原告从三层楼的高处坠落地面,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现司法鉴定已做出,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是从周国顺手中承包的“内黄县陶瓷园区清洁能源集中制气项目”中的“挤塑聚苯板外墙保温”施工。答辩人又将“挤塑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中的“沫灰、挂网、贴板”工程施工以每平方米16元承包给张伍伸,张伍伸又将“沫灰、挂网、贴板”工程施工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原告是在自己承包的“沫灰、挂网、贴板”工程施工中受伤,并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答辩人没有派过原告干活,也不向原告发工资和劳务费,说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不是事实,没有根据;二、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1、原告施工是自己对吊篮直接操作,吊篮在近期施工中一直正常突然出现一侧滑绳事故,应该是吊篮超载所致,这与原告操作不当有直接关系。加上原告高空施工不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导致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的责任,答辩人没有过错;2、原告诉称吊篮出现故障,但并没说清故障的原因,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根据。假设故障是吊篮的自身原因,该吊篮也不是答辩人的,吊篮的所有人是***,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安阳瑞美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该公司资质正常,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吊篮是我的,按租赁的方式一个月800元租给***了,***先给了押金不是500元就是1000元,吊篮是电动的,一边两条钢丝。
张伍伸辩称,1、被告张伍伸的名字而不是追加被告申请上的张五伸,主体错误;2、张伍伸只是介绍***和***认识,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了张伍伸的情况,本案与张伍伸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对张伍伸的起诉。
周国顺辩称,我把工程包给***了,我借用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的资质从安阳瑞美达公司包的这个活,与安阳瑞美达公司签的合同,原来合同里边不包括保温,后边又叫干,然后又加上了,有补充协议,给我是一平方60元,我又一平方60元给***了,是***谈的价格。
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天津永锐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1日,被告周国顺借用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安阳瑞美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承包安阳瑞美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的内黄县陶瓷园区清洁工业燃气集中制气项目综合楼工程,被告周国顺认可其借用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的资质,并代表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该合同上加盖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的公章。后双方于2021年5月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被告周国顺将工程中的挤塑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
被告***提供微信录音,证明将承包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施工转包给被告张伍伸,对此,被告张伍伸不予认可。被告张伍伸认可自己只是原告***的介绍人。原告***陈述,外墙保温施工是被告张伍伸找他干的,价格每平方15元是被告张伍伸说的,但施工是被告***安排的。
外墙保温施工中使用的吊篮是被告***租赁被告***的。
2020年8月19日,原告***在外墙保温施工中,因吊篮一端钢丝发生故障,致使吊篮一端坠落,原告***从吊篮上坠落地面受伤。至于吊篮一端因何原因坠落,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26日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肺挫伤;3、左侧转子间骨折;4、右侧大转子骨折;5、椎体棘突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长期遗嘱显示,从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共7天需二人陪护;于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7日在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2天,西医诊断:多发伤:左骨骨颈骨折、右骨骨粗隆间骨折、多发胸椎横突棘突等骨折、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胸腔积液。长期遗嘱显示,从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共32天需二人陪护;于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2021年2月22日,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完毕。长期遗嘱未显示几人陪护,只显示护理等级。原告***三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5235.64元。被告***垫付费用72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2020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胸腰椎附件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评估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35天,误工期限为225天,后续治疗费如果仅取内固定物约为6000元,如果后续股骨头发生病变,治疗费参照实际临床费用。原告于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再次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和评估,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评定为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100天,误工期限27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两次共支付鉴定检查费3993.2元。
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建筑安装、建筑装饰等范围。被告***系安阳市润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外墙保温工程等范围。
原告***出生于1977年10月27日,其父亲为张更臣,出生于1955年6月11日,其母亲为郭青社,出生于1952年9月15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张军杰、***、张瑞娜,现均已成年。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两次鉴定误工期限共计495天,第一次鉴定的期限与在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的时间重合,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457天的误工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医疗费,医疗费单据上不是原告***名字的票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外墙保温施工中,因吊篮一端钢丝发生故障,致使吊篮一端坠落,原告***从吊篮上坠落地面受伤是事实。被告***提供微信录音,证明将承包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施工转包给被告张伍伸,对此,被告张伍伸不予认可;被告张伍伸认可自己只是原告***的介绍人,但原告***认可,外墙保温施工是被告张伍伸找他干的,价格每平方15元是被告张伍伸说的,施工是被告***安排的。至于原告***受谁雇佣,被告***与被告张伍伸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被告***与被告张伍伸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张伍伸共同雇佣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与被告张伍伸进行赔偿。但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外墙保温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从高处摔下受伤,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和被告张伍伸共同承担80%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安阳瑞美达公司将内黄县陶瓷园区清洁工业燃气集中制气项目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因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安阳瑞美达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将承包的内黄县陶瓷园区清洁工业燃气集中制气项目综合楼工程中的挤塑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但被告***系安阳市润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外墙保温资质,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出借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国顺借用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外墙保温施工中使用的吊篮是被告***租赁被告***的,原告***在外墙保温施工中受伤,系吊篮一端钢丝发生故障,致使吊篮一端坠落,原告***从吊篮上坠落地面受伤,至于吊篮一端因何原因坠落,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其中,被告***应承担被告***、张伍伸承担80%责任中的20%的责任;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应承担被告***、张伍伸承担80%责任中的15%的责任;被告周国顺应承担被告***、张伍伸承担80%责任中的15%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与被告天津永锐信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天津永锐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结合其请求及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235.64元;2、误工费73474.33元(58683元/年÷365天×457天);3、护理费35225元(49073元/年÷365天×262天);4、营养费4500元(225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6、交通费920元(46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182080.01元[残疾赔偿金145951.42元(34750.34元/年×20年×0.21)+被抚养人张更臣的抚养费20232.01元(20644.91元/年×14年×0.21÷3人)+被抚养人郭青社的抚养费15896.58元(20644.91元/年×11年×0.21÷3人)];8、精神抚慰金10500元;9、鉴定检查费3993.2元。以上共计438228.18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张伍伸承担438228.18元30%即131468.45元,由于被告***垫付75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张伍伸应再给付原告123968.45元;被告***承担438228.18元20%即87645.63元;被告周国顺承担438228.18元15%即65734.23元;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公司承担438228.18元15%即65734.23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有效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伍伸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23968.4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87645.63元;
三、被告周国顺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5734.23元;
四、被告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5734.23元;
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原告***负担774元,被告***、张伍伸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774元,被告周国顺负担580元,被告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筱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