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要**、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4791号
原告:要**,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坤,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5717228P),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路,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300445634M),注册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航空商务区空港国际总部基地B2号楼5楼502,实际办公地天津市津南区睿思道御南创意园21号楼1门。
法定代表人:何永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现省,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要**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锐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坤,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路,永锐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现省,***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工公司系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项目的总包方,被告***和张军涛系父子关系,其二人承包了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项目6#楼及19#楼的建设工程项目,***所属合同单位为被告永锐信公司。被告***及张军涛二人找到原告,由原告负责其承包的两栋楼的内墙腻子及涂料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5月开始施工,并于2021年4月完工,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因***不在本地便由其子张军涛代为签字,确认欠原告总工程款为432030元,现已支付120000元,抹零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张军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建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请。1.原告主张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工公司不是涉诉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建工公司与永锐信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永锐信公司支付551万元,合同金额为5919970元,合同付款比例达到94%左右,按分包合同约定已经超付,建工公司无违约情况,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不应负连带责任。
永锐信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对永锐信公司的诉请,永锐信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认可,经过三方确认,已经将工程款转给总包单位,原告应向总包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宇要钱,***不欠原告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结算单,证明***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原告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完毕达到验收标准,允许结算,***对工程单价、工程量无异议。欠款金额为31万元;2、协议书,证明建工公司同意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31万元,支付给原告,且建工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单价无异议。
被告建工公司、永锐信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建工公司认为证据1是被告***与原告签署,并无建工公司盖章确认,故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2中王宇是建工公司项目经理,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王宇是证明人,且协议书中载明需要从永锐信公司与建工公司的合同中扣除31万元,但是永锐信公司至今没有告知建工公司,故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永锐信公司对两份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建工公司与永锐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及对应的银行流水和票据存根等,证明建工公司已向永锐信公司付款551万元,已满足双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比例。
原告要**、被告永锐信公司、***针对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建工公司提供的合同只是一部分合同,不是全部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18.6.30,合同付款条件中应付款,截至今日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8%,建工公司仅支付到93%,尚有5%未支付;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定工程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且仅凭付款凭证也无法证明是支付的是诉争款项,同时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王宇是诉争项目的总负责人。永锐信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永锐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一组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建工公司向永锐信公司付款达到551万元。
原告要**、被告建工公司、***针对永锐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核实是否是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与建工公司付款数额一致。***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要**提供的证据1工程结算单系要**与***二人之间签署,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证据2协议书涉及到要**、***以及建工公司项目经理王宇,因三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采用。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2和永锐信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进行结合对照后,本院认为二者在部分款项范围内能够对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将上述证据作为在案证据加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滨丽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永锐信公司作为分包人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FZ02-2017-042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条款,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七标段,工程地点为:东至规划北四号路,南至规划九大街,西至规划一号路,北至规划三大街,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七标段1#、5#、6#楼及北侧1/2地库L2工程;18#、19#、20#、21#楼及东北侧1/4地库L1工程施工图纸内部分装修工程。具体范围及做法参见施工图纸并执行发包人及承包人现场项目负责人相关要求。分包人包工包料、包全部机械设备。分包合同价款为591997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承包人收到分包人的当月完成进度款支付申请后,根据监理和承包人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支付工程价款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完成全部合格的竣工资料,双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双方结算价款的80%;承包人及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承包人及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连续五年,每一年后无息支付结算价款的1%,直至全部付清。该专业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锐信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经在2021年5月竣工验收,后续交付使用。建工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就案涉分包工程累计向永锐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51万元。
永锐信公司在取得分包工程后将其中的6#、19#楼的部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后***又将其中的6#、19#楼的内墙腻子及涂料工程交由原告要**实际施工。2021年4月21日,要**、***二人签订工程结算单,对于要**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结算,其中确认6#、19#楼的内墙腻子及涂料工程共计40419平米,其中腻子35779*10元=357790元,腻子涂料面积共计4640平米*16元=74240元,总工程造价共计432030元,现已付120000元整,还欠312030元,抹去2030元零头,实际还欠310000元,双方对上述欠款金额确认无误。同日,要**与***另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载明“现因本人***无能力支付要**剩余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310000元,本人***同意由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扣除我施工合同内310000元给要**,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该协议书证明人(仁欣家园项目经理)一处有建工公司项目经理王宇的签字。
***于2021年6月29日收到永锐信公司向其支付的“军粮城工地6#、19#楼工程款”共计515万元,***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上述款项中包含原告要**施工的6#、19#楼内墙腻子和涂料工程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要**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二、***与永锐信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三、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如下特点:第一,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既可能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能是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第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第三,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中,就案涉6#、19#楼的内墙腻子及涂料工程的施工部分,均实际由要**施工完成,其实际履行了对应的合同义务,要**与发包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要**作为个人不具备案涉工程对应的施工资质,且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违法分包的情况,故要**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最后,要**、***亦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综上,要**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要**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本案中的工程实际上由发包人发包给总承包人建工公司,建工公司通过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方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永锐信公司,在此之前的总包合同关系和分包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承包人和分包人均具有合法资质,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这两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此之后,永锐信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又将其中本案涉及的6#、19#楼的内墙腻子及涂料工程的施工部分交由要**负责,从案涉工程层层向下流转的过程来看,不论***与永锐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或违法分包抑或是其他法律关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要**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法的再分包关系,至于***与永锐信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在后文争议焦点二中继续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及被告永锐信公司、***均认为***与永锐信公司系挂靠关系,而建工公司则认为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当事人主张是否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也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就是否属于挂靠关系而言,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本案中***与永锐信公司并未订立书面挂靠协议,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挂靠的相应约定,***也未参与到建工公司与永锐信公司之间专业分包合同的订立过程,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与永锐信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次,就劳务关系而言,劳务关系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永锐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亦无法予以认定。最后,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分析认为,在永锐信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完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合同后,永锐信公司将分包合同中的6#、19#楼工程的施工交给了***负责施工,且***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结合建工公司向永锐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永锐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交易过程来看,***与永锐信公司之间实质上为违法分包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要**同时向建工公司、永锐信公司、***三方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逐一加以分析。
首先,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形成违法的再分包关系,系无效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需要遵循相对性原则,虽然要**与***之间系无效合同,但也要符合相对性原则,要**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要**与***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在诉讼前形成结算,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为310000元。同时,***已经收到其上游永锐信公司向其支付的515万工程款,且***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上述款项中包含原告要**施工的6#、19#楼内墙腻子和涂料工程部分,结合***这一自认情况,本院认为要**请求***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永锐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前文分析,本案涉及多层违法分包,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与永锐信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要**与***之间的违法再分包关系均无效,但是无效合同亦应具备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不能由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分包人永锐信公司主张权利,且永锐信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要**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部分,故本院认为永锐信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最后,关于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此处的发包人应当仅指工程建设方或者业主,不包括总承包人和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下的转包人、分包人。建工公司在整个工程中是总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并非发包人,要**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建工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此外,建工公司项目经理王宇在协议书是在证明人一处签字,无法表明建工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构成债的加入,且考虑到建工公司向永锐信公司的付款情况、永锐信公司向***的付款情况,以及***在庭审中的自认情况,本院认为要**向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要**支付工程款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六、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九、(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十、(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十一、(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十二、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十四、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十七、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十八、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二十、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