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宇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宇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91民初4642号
原告:天津宇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6746677xxxx。
法定代表人:何永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巨超,系公司员工。
被告: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69402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宇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宇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宇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