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宇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宇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22执344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宇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6677149Q。
法定代表人:何永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中兴路与比克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86868117J。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天津宇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0)豫0122民初30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宇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款项5874561.41元。因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天津宇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
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5874561.41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宇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卫平
审判员  李运兴
审判员  宋卫中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慧琳
书记员王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