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泰达金融广场110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金融街E8B305。
法定代表人:闫忠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江,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7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征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泰达公司与征圣公司签订《关于临时码头交接的说明》中对征圣公司欠付泰达公司的租金予以确认,但未约定征圣公司给付欠款的时间,泰达公司一直与征圣公司协商给付欠款的事情,不存在泰达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泰达公司与征圣公司之间对于临时码头的交接未完全履行完毕,故泰达公司起诉临时码头租赁费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征圣公司辩称,不同意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征圣公司向泰达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2350000元;2.判令征圣公司向泰达公司交付违约金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以1000元/日计取,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为2845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征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4日,泰达公司、征圣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泰达公司提供吹填完毕未经软基加固处理的泥地20000平方米租赁给征圣公司,由征圣公司建设临时码头,征圣公司应在每月5日之前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泰达公司当月租金。合作项目有效期定为3年,泰达公司于2010年6月1日起计租,2010年至2012年期间,征圣公司共给付泰达公司租金1610000元。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关于临时码头交接的说明》,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于2013年5月31日期满终止。同时双方也确认了征圣公司欠付泰达公司租赁费共计2350000元(不含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泰达公司、征圣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泰达公司向征圣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征圣公司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征圣公司自2011年11月开始欠付租金,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时欠付泰达公司租金共计2350000元。对于欠付的租金,征圣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泰达公司则主张始终向征圣公司主张欠款,且《关于临时码头交接的说明》中约定租金的偿还时间问题另行协商。对于双方此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临时码头交接的说明》中载明“交接后的未尽事宜,原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解决,无约定的双方协商解决”。对于租金的给付,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应于每月5日之前给付当月租金,应按照约定履行,无须另行协商。《关于临时码头交接的说明》未对租金的给付时间进行延展或变更,给付时间早已届满,泰达公司未就其向征圣公司主张欠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64元,由原告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泰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视频一段,证明泰达公司与征圣公司之间对临时码头未交接完毕,泰达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征圣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征圣公司对泰达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视频所反应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达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显示的视频内容不完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泰达公司提出本案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泰达公司与征圣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关于临时码头交接的说明》,对双方之间的临时码头移交、征圣公司欠付租赁费进行了约定。同时载明“交接后的未尽事宜,原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解决,无约定的双方协商解决”,而在双方原《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对租赁费的支付泰达公司、征圣公司已有约定为每月5日前,故租赁费的支付问题属有约定事项,无需再行协商。泰达公司于2019年8月提出本案之诉,主张征圣公司支付租赁费,虽泰达公司主张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找征圣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但征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泰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征圣公司主张过租赁费,故泰达公司提出本案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泰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4元,由上诉人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宏伟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