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72民初1号
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济东路**。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台儿庄路**
法定代表人:钟文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平,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双,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贻成泰和新都**/div>
法定代表人:闫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建业公司)与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航道局)、第三人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征圣公司)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咸宁,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2020年4月22日、7月2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被告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平、谭小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江,鉴定人张颖、助理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元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12301.61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河北省京唐港区防波堤二标段的部分施工工程,并于2016年9月15日组织七条施工船舶以及工人、设备进场施工。同年11月4日,因受到恶劣天气的影响及海事部门的要求,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现场施工单位临时撤场,中途停工。原告遂将相应的船舶、设备撤场,并等待被告复工通知。后于2017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已通知其他三家施工单位复工,未通知原告,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表示不再让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合同,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航道局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出借资质,实为挂靠施工,为无效合同。被告有权随时要求原告中止施工,并不存违约的情形;2、原告所主张的分段计算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期间原告并不具备施工条件,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该期间的损失;10月14日至11月4日施工期间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和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3、被告认为本案不应进行鉴定。原告应该自行举证证明损失情况。
第三人征圣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大元建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船舶撤场通知单;2、京唐港项目部文件,均证明原告实际进场施工作业;证据3、工程施工安全环境保护技术交底表2份,证明原告进场施工作业情况被告认可;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杨某具有代理人资格;证据5、京唐港加油欠款,证明加油费用情况;证据6、6份船舶租赁合同,证明船舶租赁费用;证据7、船员工资表,证明船员工资数额;证据8、邮件,证明施工技术交底情况;证据9、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证据10、七条船舶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租赁船舶情况;证据11、其他三家单位的撤场通知单,证明撤场是临时性;证据12、作业船舶初次检查表,证明其他三家施工单位已复工;证据13、七条船舶船员工资收据,证明船员工资数额;证据14、船舶租金收据,证明船舶租金数额;证据1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支付了各项费用及数额;证据16、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船舶租金、工资、油耗相关费用情况;证据17、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元;证据18、证人武某前证言,证明由其联系租赁船舶,并收取费用的情况。
天津航道局对大元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涉案船舶撤场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整改事实;证据3提交的原件与被告持有的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字盖章;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涉案船舶;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8发件人的邮箱不是被告员工;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实际到场只有六条船舶;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通知为解除合同;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非原口头合同的延续;证据13-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5、证据1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认为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6、证据17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天津征圣公司对大元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天津航道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证明进场船舶存在闲置情况;证据2、深水防波提水上施工专项方案;证据3、技术交底通知书,上述证据均证明应该完工时间;证据4、关于第四工区完善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的通知,证明具备施工条件时间;证据5、关于四工区排水砂被铺设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整改要求;证据6、关于明确生产例会会议制度的通知,证明原告施工管理存在缺陷;证据7、船舶撤场通知单,证明被告向四家公司发撤场通知单是统一格式、内容;证据8、工区砂被台账;证据9、进度报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施工缓慢情况。
大元建业公司对天津航道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证据7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证据3施工方案是业主对被告的要求,可证明该时间不适合施工,不可能完成作业;证据4-证据6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撤场是暂停作业的通知;对证据8-证据9认为未经原告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
第三人天津征圣公司对天津航道局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天津征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邮件,证明被告对工程的要求,发件人为被告员工曲建军;证据2、邮件的相关附件,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对天津征圣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为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附件内容真实性认可。
被告对天津征圣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天津滨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公司)对涉案“皖合肥货0755”轮、“鲁菏泽货1187”轮、“浙平机628”轮、“鲁济宁货0457”轮、“鲁济宁货2782”、“鲁济宁货××××”轮六条船舶,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的月船舶租金、船员工资、船舶停靠油耗合理金额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报告,鉴定人张颖、助理陈旭出庭接受质询,各方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
原告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鉴定报告结论数额远低于市场的水平。
被告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浙平机628”轮没有进场施工,“鲁济宁货0457”轮、“鲁济宁货2782”、“鲁济宁货××××”轮证书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施工中只有五条船进场,其中两条船舶是闲置的。
第三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5-证据7、与证据10、证据14-证据15、证据18相印证可以证明租赁船舶情况,但缺少款项支付的相关证据佐证,对租金、船员工资的数额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6认为滨海建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因此其价格评估结论具有参考作用,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船舶闲置情况;对证据8-证据9认为是被告自行测量结果,仅可佐证其自认工程量。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该邮件及附件均为电子证据,未能说明其出处,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天津航道局承包唐山港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河北省唐山市京唐港区东南防波堤工程(二标段),后将二标段工程分为四个工区,均以口头合同方式交由四家公司施工作业,均约定排水砂被单价为62.49元/立方米,其中四工区项目由原告施工。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9月10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某作为代理人以原告名义签订唐山港东南防波堤工程(二标段)合同等相关事宜。原告于2016年9月下旬进场施工,被告于10月1日发出第四工区完善具备进场施工条件通知,要求原告完善进场施工条件。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四工区排水砂被铺设问题整改通知,要求原告严格执行工程工艺要求。11月4日,被告向二标段下四个工区均发出船舶撤场通知,发给原告的通知中记载原告所属六条船舶(“皖合肥货0755”轮、“鲁菏泽货1187”轮、鲁济宁货0457”轮、“鲁济宁货2782”轮、“鲁济宁货××××”轮、“苏盐吹0018”轮)作业任务已完毕,现要求撤场,并将被告发放的船舶名牌归还。原告撤场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进行复工。2017年6月,被告与天津联航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现防波堤工程建设已完成。
案件审理中,本院前往唐山海事局调查,并无“浙平机628”轮在涉案时间的进出京唐港区记录及作业记录,经查询海事行政船舶登记系统,“苏盐吹0018”轮并无相关船舶登记信息。“皖合肥货0755”轮、“鲁菏泽货1187”轮、鲁济宁货0457”轮、“鲁济宁货2782”轮、“鲁济宁货××××”轮船舶登记信息与船舶证书记载信息一致。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滨海建公司对涉案六条船舶月租金、工资、油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数额是否合理。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工程合同,双方均确认达成口头合同并对合同单价协商一致,原告进场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承包方、分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杨某,由杨某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实为挂靠。主要依据为原告方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方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否认该陈述,经与证人杨某当庭核实不存在挂靠事实,且其认可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不再另行主张损失。因此被告该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违约及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过程中,被告发出撤场通知,通知载明:原告所属六条船舶作业任务完毕,要求撤场。被告主张该通知为合同解除通知,本院认为该通知可视为停工通知,不应认定为合同解除通知,理由如下:1、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需清楚明确,通知并未载明解除的意思表示及解除的事由;2、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两种情形,而被告的解除通知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并未存在双方约定解除的情形;3、原告对二标段中的四个工区均发送统一格式、内容的撤场通知,事实上工程已整体停工。因此综合上述判断,撤场通知应为停工通知。被告要求停工,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法履行,其后未通知原告复工而是另行签订合同由其他公司施工,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底原告入场施工至11月4日的损失应以施工成本费用计算,包含:船舶调遣产生的燃油费、“浙平机628”轮的拖航费、七条船舶的租金、船员工资、油耗,施工工人工资、物品杂项开支、管理费用等共计2873290.91元。原告提交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仅有证人武某前的证言及其个人签署收据、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格,并无其他资金流水、合同协议等证据加以佐证,未能说明调遣、拖航船舶的地点、行程、施工工艺、人员构成、物品采购、管理支出等相关情况,无法证明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真实性,案件审理中原告曾申请对施工成本费用进行鉴定,鉴于工程特点及现有证据,鉴定人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原告本案中对上述期间的“皖合肥货0755”轮、“鲁菏泽货1187”轮、“苏盐吹0018”轮吹沙设备租金、加油款保留其诉讼权利,不再主张,因此本案对该部分费用不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入场施工至11月4日被告通知撤场前,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合同,并无违约情形。建设工程合同的核心权利义务为以完成的工程量、单价计算工程款,工程款的计算应已包含实际施工中的支出成本及利润。故综上,对原告在此施工时期主张成本费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但未说明具体数量及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2764.71立方米,并提交台账、进度表予以佐证。涉案工程经冬期长期停工后受特定天气影响已无法还原,且现已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成,原告也未提交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于本案中的情形,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自认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依照约定排水砂被单价为62.49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72766.73元。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应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4日撤场后至合同解除时2017年5月4日及由于被告违约等待复工两个月的成本损失,包括:拖航费、七条船舶租金(含工资油耗)、停工期间的管理费用共计3574786.1元。关于拖航费、停工管理费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费用产生的合理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此期间的吹沙设备租金损失予以保留诉讼权利,因此本案中不再进行审查。
关于七条船舶的月租金、船员工资、油耗问题。撤场通知记载“皖合肥货0755”轮、“鲁菏泽货1187”轮、鲁济宁货0457”轮、“鲁济宁货2782”、“鲁济宁货××××”轮、“苏盐吹0018”轮六条船舶撤场,并归还船舶名牌,可据此判断,船舶进场施工实行准入制,上述六条船舶进场施工,已经被告认可批准。被告虽庭审中主张原告施工只需三条船舶,其他船舶闲置并不需要。本院认为被告已发牌准入,应对施工船舶数量予以审查,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询海事行政机关船舶登记系统,“苏盐吹0018”轮并无相关船舶登记信息,原告也未举证说明该船舶相关情况,鉴定人认为无船舶信息作为参考数据,无法计算其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苏盐吹0018”轮的相关费用损失数额,不予确认。上述六条船舶外,原告另行主张“浙平机628”轮拖航及到场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到海事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并无“浙平机628”轮在涉案时间的进出港记录及作业记录,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9月15日进场施工,被告认可进场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但均无证据证明准确时间,结合被告于10月1日发出完善施工条件通知,撤场通知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因此可以推断“皖合肥货0755”轮、“鲁菏泽货1187”轮、鲁济宁货0457”轮、“鲁济宁货2782”、“鲁济宁货××××”轮进场施工40天左右的事实。原告提交上述船舶租船合同,合同期间均为2016年9月10日左右至2016年12月10日左右,租期均为三个月,结合本案船舶的实际施工情况及考虑为工程施工的船舶准备合理期间、施工时间及停工后的合理等待时间及遣散时间,本院认为三个月的租期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被告临时停工,必然产生相应的船舶租金、工资、油耗等损失。扣除其实际施工时间约40天,本院酌定50天的五条船舶租金、工资及停置油耗为原告合理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船舶租金、工资、油耗为约9个月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续租合同、款项支付等相关证据以证明续租事实,且原告本身具有减损义务,在长期停工后不能放任损失的扩大,该损失也已超出违约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情形。因此对原告超出本院酌定合理期间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船舶租赁合同均记载租金为20万元,但各船舶吨位不同,租金相同,不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鉴定人滨海建公司经市场询价出具的鉴定报告,“皖合肥货0755”轮月租金及工资为40000元、停置油耗1070.7元,“鲁菏泽货1187”轮月租金及工资为40000元、停置油耗1166.5元,“鲁济宁货0457”轮月租金及工资为105500元、停置油耗4021.1元,“鲁济宁货2782”月租金及工资为105500元、停置油耗4107元,“鲁济宁货××××”轮月租金及工资为84400元、停置油耗2872.5元。鉴定人经多个市场询价及根据《沿海港口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相关规定,并参照燃油价格,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在其提交证据中自认“鲁菏泽货1187”轮、“皖合肥货0755”轮已丧失自航能力,因此本院对两轮的油耗予以调整均为每月300元。因此上述五条船舶租金、工资、油耗每月计算为387000.6元,50天的费用合计为645001元。
原告缴纳的鉴定费用35000元,为诉讼所需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并无利息的相关约定,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予给付,被告无故停工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2766.73元;
二、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租金、工资、油耗损失645001元;
三、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一、二款项的利息(以本金817767.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用35000元;
五、驳回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86元,由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359元,由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承担7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欧阳宏伟
审判员 胡 英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梦 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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