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12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台儿庄路**
法定代表人:钟文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平,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双,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贻成泰和新都**/div>
法定代表人:闫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建业公司)因与上诉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航道局)、一审第三人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圣公司)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津72民初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元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上诉人天津航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平、谭小双,一审第三人征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元建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天津航道局给付大元建业公司7412301.61元(二审庭审中变更为5060618.94元)及以此金额为基础计算的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航道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大元建业公司损失有误。1.一审判决在认定天津航道局违约造成大元建业公司损失应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却将损失认定为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大元建业公司系基于完成京唐港区东南防波堤工程(二标段)第四工区全部防波堤工程总标的2247万元的预期利润的信赖,而投入成本,因天津航道局恶意违约造成了不仅无法取得预期利润也造成了成本损失,该损失应由天津航道局进行赔偿。2.一审判决认定大元建业公司损失数额不准确。第一,一审判决对“苏盐吹0018”轮、“浙平机628”涉及的相关费用认定错误。第二,对船舶租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因大元建业公司主张履行合同开支的成本,故该成本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三,对吹沙船施工工人及后勤管理人员工资认定错误。第四,对大元建业公司主张停工等待期间的损失认定错误。第五,一审判决对三条运砂船调遣费及吹沙船的拖航费及物品杂项开支费用认定错误。第六,一审判决认定的“鉴于大元建业公司在其提交证据中自认‘鲁菏泽货1187’轮、‘皖合肥货0755’轮已丧失自航能力,因此对两轮的油耗予以调整均为每月3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天津航道局没有通知大元建业公司复工,实质上是单方解除了涉案施工合同,天津航道局的违约行为造成大元建业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三)天津航道局恶意拖延诉讼,拒不配合查明事实并拒绝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惩治。(四)对于大元建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以及项目投资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天津航道局辩称,请求驳回大元建业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大元建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多次承认,案外人杨某借大元建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杨某,××道局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是无效合同,大元建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经天津航道局测算,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7万余元,由于实际施工人是杨某,杨某施工组织不力,天津航道局下发了撤场通知。天津航道局给大元建业公司下发的撤场通知书就是解除合同通知书,撤场通知书清楚载明工程任务已经完毕。大元建业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
征圣公司述称,同意大元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津航道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大元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大元建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杨某为实际施工人,天津航道局与大元建业公司之间的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2.发放船牌并不代表船舶参与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工程款,闲置船舶增加成本,属施工方组织不力,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大元建业公司仅是被借用资质的单位,并未对工程进行任何投入,不具有原告资格。2.对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天津航道局有权随时终止施工,大元建业公司无权主张任何损失。3.合同无效是因大元建业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杨某实际施工所致,所以大元建业公司无权向天津航道局主张信赖利益损失。4.天津航道局要求大元建业公司终止施工无任何过错,不应因此承担任何责任。5.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大部分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参考自航船燃油费定额的标准也存在错误,属于鉴定依据不足,存在重大缺陷。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为限,大元建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实际发生损失的客观且充分的证据,故无论鉴定结果如何,也不是大元建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不应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判。
大元建业公司辩称,天津航道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天津航道局主张的杨某是实际施工人、借照经营以及天津航道局没有违约行为等,大元建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天津航道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照经营的事实,杨某也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工程款、民事权利由大元建业公司享有。(二)××道局以口头方式确认了施工范围,不存在“干多少活给多少钱”的问题,中途停止施工不是因为施工组织不力,天津航道局的单方违约造成大元建业公司损失。(三)大元建业公司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船舶上的吹沙设备是另外租赁的,吹沙设备的油耗是单独计算的,鉴定仅针对船舶的租赁,不包括吹沙设备和燃油费。
征圣公司述称,不同意天津航道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元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航道局赔偿大元建业公司损失7412301.61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天津航道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天津航道局承包唐山港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河北省唐山市京唐港区东南防波堤工程(二标段),后将二标段工程分为四个工区,均以口头合同方式交由四家公司施工作业,均约定排水砂被单价为62.49元/立方米,其中四工区项目由大元建业公司施工。后××道局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9月10日,大元建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某作为代理人以大元建业公司名义签订唐山港东南防波堤工程(二标段)合同等相关事宜。大元建业公司于2016年9月下旬进场施工,天津航道局于10月1日发出第四工区完善具备进场施工条件通知,要求大元建业公司完善进场施工条件。10月26日天津航道局向大元建业公司发出四工区排水砂被铺设问题整改通知,要求大元建业公司严格执行工程工艺要求。11月4日,天津航道局向二标段下四个工区均发出船舶撤场通知,发给大元建业公司的通知中记载大元建业公司所属六条船舶(“皖合肥货0755”轮、“鲁菏泽货1187”轮、鲁济宁货0457”轮、“鲁济宁货2782”轮、“鲁济宁货××××”轮、“苏盐吹0018”轮)作业任务已完毕,现要求撤场,并将天津航道局发放的船舶名牌归还。大元建业公司撤场后,天津航道局未再通知大元建业公司进行复工。2017年6月,天津航道局与天津联航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现防波堤工程建设已完成。
一审法院前往唐山海事局调查,并无“浙平机628”轮在涉案时间的进出京唐港区记录及作业记录,经查询海事行政船舶登记系统,“苏盐吹0018”轮并无相关船舶登记信息。“皖合肥货0755”轮、“鲁菏泽货1187”轮、鲁济宁货0457”轮、“鲁济宁货2782”轮、“鲁济宁货××××”轮船舶登记信息与船舶证书记载信息一致。
一审法院根据大元建业公司的申请委托天津滨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公司)对涉案六条船舶月租金、工资、油耗费用进行鉴定,大元建业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争议焦点为:1.××道局之间的法律关系;2.天津航道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大元建业公司诉请数额是否合理。
一、××道局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道局虽未签订书面工程合同,双方均确认达成口头合同并对合同单价协商一致,大元建业公司进场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道局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天津航道局为承包方、分包方,大元建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天津航道局主张涉案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杨某,由杨某借用大元建业公司资质承揽,实为挂靠。主要依据为大元建业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大元建业公司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否认该陈述,经与证人杨某当庭核实不存在挂靠事实,且其认可费用均由大元建业公司支付,不再另行主张损失。因此天津航道局该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天津航道局是否违约及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过程中,天津航道局发出撤场通知,通知载明:大元建业公司所属六条船舶作业任务完毕,要求撤场。天津航道局主张该通知为合同解除通知,一审法院认为该通知可视为停工通知,不应认定为合同解除通知,理由如下:1.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需清楚明确,通知并未载明解除的意思表示及解除的事由;2.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两种情形,而天津航道局的解除通知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并未存在双方约定解除的情形;3.大元建业公司对二标段中的四个工区均发送统一格式、内容的撤场通知,事实上工程已整体停工。因此综合上述判断,撤场通知应为停工通知。天津航道局要求停工,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法履行,其后未通知大元建业公司复工而是另行签订合同由其他公司施工,已构成违约,天津航道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大元建业公司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大元建业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底大元建业公司入场施工至11月4日的损失应以施工成本费用计算,包含:船舶调遣产生的燃油费、“浙平机628”轮的拖航费、七条船舶的租金、船员工资、油耗,施工工人工资、物品杂项开支、管理费用等共计2873290.91元。大元建业公司提交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仅有证人武某前的证言及其个人签署收据、大元建业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格,并无其他资金流水、合同协议等证据加以佐证,未能说明调遣、拖航船舶的地点、行程、施工工艺、人员构成、物品采购、管理支出等相关情况,无法证明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真实性,一审中大元建业公司曾申请对施工成本费用进行鉴定,鉴于工程特点及现有证据,鉴定人无法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大元建业公司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大元建业公司对上述期间的“皖合肥货0755”轮、“鲁菏泽货1187”轮、“苏盐吹0018”轮吹沙设备租金、加油款保留其诉讼权利,不再主张,因此本案对该部分费用不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大元建业公司入场施工至11月4日天津航道局通知撤场前,××道局均依约履行合同,并无违约情形。建设工程合同的核心权利义务为以完成的工程量、单价计算工程款,工程款的计算应已包含实际施工中的支出成本及利润。故综上,对大元建业公司在此施工时期主张成本费用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大元建业公司虽主张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但未说明具体数量及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天津航道局认可大元建业公司已完成2764.71立方米,并提交台账、进度表予以佐证。涉案工程经冬期长期停工后受特定天气影响已无法还原,且现已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成,大元建业公司也未提交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于本案中的情形,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大元建业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天津航道局自认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依照约定排水砂被单价为62.49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72766.73元。天津航道局对该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应承担给付义务。
大元建业公司主张自2016年11月4日撤场后至合同解除时2017年5月4日及由于天津航道局违约等待复工两个月的成本损失,包括:拖航费、七条船舶租金(含工资油耗)、停工期间的管理费用共计3574786.1元。关于拖航费、停工管理费用,大元建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费用产生的合理性、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大元建业公司主张对此期间的吹沙设备租金损失予以保留诉讼权利,因此本案中不再进行审查。
关于七条船舶的月租金、船员工资、油耗问题。撤场通知记载“皖合肥货0755”轮、“鲁菏泽货1187”轮、鲁济宁货0457”轮、“鲁济宁货2782”轮、“鲁济宁货××××”轮、“苏盐吹0018”轮六条船舶撤场,并归还船舶名牌,可据此判断,船舶进场施工实行准入制,上述六条船舶进场施工,已经天津航道局认可批准。天津航道局虽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大元建业公司施工只需三条船舶,其他船舶闲置并不需要。一审法院认为天津航道局已发牌准入,应对施工船舶数量予以审查,因此对天津航道局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查询海事行政机关船舶登记系统,“苏盐吹0018”轮并无相关船舶登记信息,大元建业公司也未举证说明该船舶相关情况,鉴定人认为无船舶信息作为参考数据,无法计算其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大元建业公司主张的“苏盐吹0018”轮的相关费用损失数额,不予确认。上述六条船舶外,大元建业公司另行主张“浙平机628”轮拖航及到场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到海事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并无“浙平机628”轮在涉案时间的进出港记录及作业记录,因此一审法院对大元建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大元建业公司主张2016年9月15日进场施工,天津航道局认可进场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但均无证据证明准确时间,结合天津航道局于10月1日发出完善施工条件通知,撤场通知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因此可以推断“皖合肥货0755”轮、“鲁菏泽货1187”轮、鲁济宁货0457”轮、“鲁济宁货2782”轮、“鲁济宁货××××”轮进场施工40天左右的事实。大元建业公司提交上述船舶租船合同,合同期间均为2016年9月10日左右至2016年12月10日左右,租期均为三个月,结合本案船舶的实际施工情况及考虑为工程施工的船舶准备合理期间、施工时间及停工后的合理等待时间及遣散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三个月的租期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天津航道局临时停工,必然产生相应的船舶租金、工资、油耗等损失。扣除其实际施工时间约40天,一审法院酌定50天的五条船舶租金、工资及停置油耗为大元建业公司合理产生的损失。大元建业公司主张船舶租金、工资、油耗为约9个月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大元建业公司并未提交续租合同、款项支付等相关证据以证明续租事实,且大元建业公司本身具有减损义务,在长期停工后不能放任损失的扩大,该损失也已超出违约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情形。因此对大元建业公司超出一审法院酌定合理期间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大元建业公司提供的船舶租赁合同均记载租金为20万元,但各船舶吨位不同,租金相同,不符合市场行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参照鉴定人滨海建公司经市场询价出具的鉴定报告,“皖合肥货0755”轮月租金及工资为40000元、停置油耗1070.7元,“鲁菏泽货1187”轮月租金及工资为40000元、停置油耗1166.5元,“鲁济宁货0457”轮月租金及工资为105500元、停置油耗4021.1元,“鲁济宁货2782”轮月租金及工资为105500元、停置油耗4107元,“鲁济宁货××××”轮月租金及工资为84400元、停置油耗2872.5元。鉴定人经多个市场询价及根据《沿海港口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相关规定,并参照燃油价格,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大元建业公司在其提交证据中自认“鲁菏泽货1187”轮、“皖合肥货0755”轮已丧失自航能力,因此一审法院对两轮的油耗予以调整均为每月300元。因此上述五条船舶租金、工资、油耗每月计算为387000.6元,50天的费用合计为645001元。
大元建业公司缴纳的鉴定费用35000元,为诉讼所需必要费用,应由天津航道局承担。大元建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并无利息的相关约定,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大元建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道局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对大元建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予给付,天津航道局无故停工构成违约,应对大元建业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津航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元建业公司工程款172766.73元;二、天津航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元建业公司船舶租金、工资、油耗损失645001元;三、天津航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元建业公司上述一、二款项的利息(以本金817767.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天津航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元建业公司鉴定费用35000元;五、驳回大元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686元,由大元建业公司负担56359元,由天津航道局负担73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元建业公司补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施工示意图作为证据,拟证明大元建业公司实际施工船舶至少是六条,其主张的工作量是合理的。天津航道局发表质证意见,该施工示意图由大元建业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征圣公司明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施工示意图由大元建业公司自行绘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大元建业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天津航道局、征圣公司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争议焦点为天津航道局应否就大元建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道局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口头形式约定由大元建业公司就涉案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双方对于工程单价予以明确,后大元建业公司进场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道局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大元建业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天津航道局接受,该建设工程合同成立。××道局均应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要求,而双方均不能提交书面合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天津航道局主张杨某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使用大元建业公司资质,大元建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过杨某挂靠的事实。经审查,在2018年4月19日开庭时,大元建业公司陈述,“因需要资质,杨某用我们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协商原告(指大元建业公司)与被告(指天津航道局)签订合同,被告将合同原件交原告,原告盖章后将合同通过杨某转交被告,被告一直未盖章”,大元建业公司确有承认存在挂靠事实的情况。但同时,天津航道局也有确认大元建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陈述,“我们先联系的第三人(指征圣公司),因第三人没有资质,第三人介绍原告给我们,我不认可原告称有未盖章的合同,双方只是在口头约定,考虑工期等情况下原告先进场施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道局均未提交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当事人以上的陈述,并结合杨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费用均由大元建业公司支付、不再另行主张损失等情节,一审判决认定××道局为涉案合同当事人,是妥当的,本案不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天津航道局主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无相应法律依据。
施工过程中,天津航道局发出《船舶撤场通知单》,其中仅包含要求大元建业公司所属六条船舶撤场的内容,不包含合同解除的内容。天津航道局主张该通知为合同解除通知,不能成立。天津航道局发出的停工指令,导致大元建业公司的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其后,天津航道局未通知大元建业公司复工而是另行安排其他公司施工,已构成违约,天津航道局应当就由此产生的损失向大元建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津航道局主张大元建业公司及杨某施工组织能力低下、无法满足现场施工要求等构成违约,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道局未能提交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各执一词,无法确认施工具体内容、履行进度、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建设工程合同的必要条款。大元建业公司虽主张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的具体数量,也未要求就工程量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中,天津航道局认可大元建业公司已完成2764.71立方米,并提交台账、进度表予以佐证。一审判决对天津航道局自认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按照约定排水砂被单价为62.49元/立方米计算,认定天津航道局应给付大元建业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72766.73元,是妥当的。大元建业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底入场施工至2016年11月4日的损失应以施工成本费用计算,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并且,由于涉案工程的特点,难以还原当时状态,鉴定人无法进行鉴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主张数额并无不当。同理,对于大元建业公司主张自2016年11月4日撤场后至合同解除时,以及由于天津航道局违约等待复工两个月的成本损失,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工程款的计算固然应当考虑实际施工中的支出成本及利润,但这一举证责任在大元建业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大元建业公司主张的船舶月租金、船员工资、油耗等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船舶撤场通知单》的记载,认定“皖合肥货0755”轮、“鲁菏泽货1187”轮、鲁济宁货0457”轮、“鲁济宁货2782”轮、“鲁济宁货××××”轮、“苏盐吹0018”轮六条船舶获准入场施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一审法院又依据从海事行政部门调取的船舶信息,“苏盐吹0018”轮没有船舶登记信息,除上述船舶之外的“浙平机628”轮在施工期间的没有进出港记录及作业记录,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推定“皖合肥货0755”轮、“鲁菏泽货1187”轮、鲁济宁货0457”轮、“鲁济宁货2782”轮、“鲁济宁货××××”轮进场施工40天左右,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结合船舶的实际施工情况、为工程施工的船舶准备合理期间、施工时间及停工后的合理等待时间、遣散时间等因素,酌定50天的上述五条船舶租金、工资及停置油耗为大元建业公司产生的合理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依大元建业公司的申请,委托滨海建公司对涉案六条船舶月租金、船员工资、船舶停靠油耗金额进行鉴定并形成《司法鉴定报告书》。该鉴定单位系依当事人申请,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选择,并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内容为相关费用金额评估,该鉴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一审法院参考鉴定结论,并结合大元建业公司自认“鲁菏泽货1187”轮、“皖合肥货0755”轮已丧失自航能力的情况,确定船舶租金、工资、油耗损失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大元建业公司、天津航道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86元,由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686元,由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彤
审判员 赵清泉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超
书记员闫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