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04民初7448号
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安,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公司员工。
被告:汪浩,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平(被告汪浩之父),1962年9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
被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
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方圆公司”)与被告汪浩、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正大方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占有的原告的工程材料,价值329713元;2、被告汪浩给付给付原告工程违约金4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正大方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占有的原告的工程材料,价值329713元;2、被告汪浩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汪浩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委托被告承担原告委托的工程项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在2015年3月7日被告***手下的工人齐守奎在金钟河站台施工的时候从梯子上跌落,导致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为被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后二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亦不归还在原告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材料,故原告起诉。
被告汪浩、***未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承揽了原告分包的金钟河地铁站及万通大厦地铁站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诉讼中,原告虽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汪浩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框架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框架协议与上述工程项目有关,故该《工程施工委托框架协议》的约定管辖与本案无关。
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及的两个工程项目为金钟河地铁站及万通大厦地铁站工程,分别位于天津市××与天津市,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地毯厂路。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合同履行地亦为天津市。故我院对于该案并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俊敏
代理审判员 邱淼淼
人民陪审员 欧阳红
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 记 员 杨 倩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