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5民初3740号
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广路汇合家园6-3-501。
法定代表人:黄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女,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安,天津谦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浩,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平(系被告汪浩之父),男,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第三人:齐守奎,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浩、***及第三人齐守奎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赵玉安,被告汪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平,被告***及第三人齐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公司为第三人齐守奎垫付的摔伤治疗费、家属陪床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6432.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汪浩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委托被告汪浩承包原告的工程项目。2016年3月7日,被告汪浩项目负责人***手下的工人齐守奎在金钟河站施工时从梯子上跌落下来,导致XX骨折。***与齐守奎的家属就治疗费用问题谈判4天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眼看病人情况危急,我公司总经理徐燕立即安排病人齐守奎住院及时接受手术治疗。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了住院费用77360.8元人民币,后又垫付家属陪床费190元、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出院回家打车费78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00元、误工工资16500元,合计106432.3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浩辩称,我与被告***在城市广场项目、中铁六局铁建大厦、SM项目中是雇佣关系,但我与***在金钟河大街项目却没有关系。因齐守奎在工地受伤的金钟河大街工程项目与我无关,所以在该项目中受伤的施工人员也与我无关,我从始至终对齐守奎摔伤不知情,直到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我才知道这个工程项目,而且我也不知道这个工程项目是谁的。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是原告施工队的队长,我与汪浩没有关系,是原告找我干这个工程,又因我当时有别的工程,原告就委托我找一个施工队。我后来找到了徐礼涛,原告说以我的名义领料施工,我就同意了,我带着徐礼涛去领料,徐礼涛在施工期间人手不够,就给我打电话让我们给他出工,徐礼涛负责工资结算,给开工资,并且早晚派车接送,负责早、中、晚饭,一切费用均由徐礼涛出。齐守奎是我的工人,而徐礼涛是雇佣我们干活的人,徐礼涛是为原告干活,这期间齐守奎受了伤。齐守奎受伤后,原告让我承担责任,我不同意,我认为徐礼涛和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我只是介绍人。齐守奎出事后,徐礼涛带他看了两天的病,后来就不管了,期间的医药费也是我垫付,我把齐守奎带回来了,出事以后徐礼涛将我从公司领取的料退还给了我。齐守奎的家属找原告的上级单位天津铁塔公司,铁塔公司找到原告,原告才把齐守奎接走治疗。因为我们和齐守奎都是给原告干的活,所以如果负责的话,也是原告和徐礼涛负责,我不应该负责。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齐守奎述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我不认识汪浩。2015年8月我在家没事干,托人介绍到***处干通信工程,通过干工程,我和***之间的印象都挺好的。今年我又找到***,问他有什么活,他就让我跟着他干通信工程,因为我给***打工,他给我开工资,他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2016年3月4日开始,我跟着***到金钟河大街地铁站去施工,3月7日,我从梯子上滑下来受伤。我一直跟着***去干活,至于***是给谁干活我不清楚。我受伤后是***和徐礼涛带我去看的病,当时徐礼涛出的费用,***在答辩中陈述的治疗过程、因治病发生的纠纷以及我家属把我送到原告处后原告给我治疗和承担费用的情况都属实。
原告主张其将金钟河大街地铁站工程分包给被告汪浩,主张被告汪浩雇佣了被告***或者被告汪浩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汪浩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框架协议》和有被告***签字的领料出库单,原告称该协议附件中有被告汪浩提供的施工队人员信息表,其中包括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则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不知情,此前也从未见过,其在金钟河大街地铁站施工领料不是经过被告汪浩同意,也未受雇于被告汪浩,而是经过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熊凯同意。被告汪浩围绕其抗辩意见亦提交了《工程施工委托框架协议》及《〔SM城市广场D08、D10、D11区域〕室内分布系统施工合同》,以证明其提交的框架协议中施工人员身份信息表中并没有被告***的信息,原告提交的框架协议中的被告***的信息系原告自行填写,其虽与原告签订框架协议,但就具体施工项目亦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原告质证时明确施工人员信息表中被告***的信息系被告汪浩提供由其自行填写,对被告汪浩提交的城市广场具体施工合同系因施工队短缺上调结算单价才会签订具体施工合同。被告***就其主张案外人徐礼涛承包金钟河大街地铁站及其受雇于徐礼涛提交了签名徐礼涛的退料单、情况说明、出工单及微信记录等证据。此外,被告***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原告将金钟河大街地铁站项目分包给其施工,并由其找到第三人齐守奎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地铁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2016年3月7日,该项目的施工人员齐守奎不慎从梯子上摔到地上,造成其XX骨折,并住院治疗,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治疗费用7735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781.5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工资16500元,以上总计106235.01元。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花费的上述费用表示认可。现原告认为第三人受雇于被告汪浩或被告***,对第三人受伤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第三人支付的上述费用系垫付,主张该费用应由分包金钟河大街地铁站项目的被告汪浩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汪浩、***、案外人徐礼涛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第三人齐守奎与被告***、案外人徐礼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告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要求返还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二,原告主张已经将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地铁项目委托给被告汪浩承建,被告汪浩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虽然提交了与被告汪浩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框架协议》,但根据被告汪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汪浩在签订上述框架协议后,曾就【SM城市广场D08、D10、D11区域】室内分布系统等项目签订过具体施工合同,且被告***亦在庭审中陈述是原告直接找到其来承包该项目,故原告现不能提供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汪浩的证据,仅凭《工程施工委托框架协议》主张将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地铁项目分包给被告汪浩,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汪浩返还为第三人垫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原告的施工队队长及主张涉诉工程系案外人徐礼涛以其名义承包,其和第三人均受雇于案外人徐礼涛,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2016年7月13日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原告将金钟河大街地铁站项目分包给其施工,其雇佣了第三人齐守奎,且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亦能证明该工程项目领料人均为***,尽管被告***在之后的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自认,故本院认定金钟河大街地铁施工项目系原告分包给被告***,第三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第三人在施工中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分包人,应该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进行审查,现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相应资质,故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第三人在施工中受到的损害后果,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照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鉴于原告已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总计106235.01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31870.5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齐守奎垫付的费用31870.5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被告***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凤侠
审 判 员 郝纯友
人民陪审员 郭 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镭
书 记 员 纪长胜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