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广路汇合家园6-3-501。
法定代表人:徐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安,天津谦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浩,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平(系汪浩之父),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久华,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审第三人:齐守奎,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上诉人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浩、张久华,原审第三人齐守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汪浩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委托框架协议》及附件,张久华是汪浩的雇工,一审法院仅凭汪浩和张久华的口头表述,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汪浩与上诉人之间没有金钟河大街地铁站台施工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推断上诉人将该工程发包给张久华,更是无凭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并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汪浩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张久华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齐守奎述称,服从人民法院判决。
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第三人齐守奎垫付的摔伤治疗费、家属陪床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6432.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地铁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张久华。2016年3月7日,该项目的施工人员齐守奎不慎从梯子上摔到地上,造成其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治疗费用7735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781.5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工资16500元,以上总计106235.01元。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花费的上述费用表示认可。现原告认为第三人受雇于被告汪浩或被告张久华,对第三人受伤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第三人支付的上述费用系垫付,主张该费用应由分包金钟河大街地铁站项目的被告汪浩和被告张久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汪浩、张久华、案外人徐礼涛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第三人齐守奎与被告张久华、案外人徐礼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告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要求返还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二,原告主张已经将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地铁项目委托给被告汪浩承建,被告汪浩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虽然提交了与被告汪浩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框架协议》,但根据被告汪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汪浩在签订上述框架协议后,曾就【SM城市广场D08、D10、D11区域】室内分布系统等项目签订过具体施工合同,且被告张久华亦在庭审中陈述是原告直接找到其来承包该项目,故原告现不能提供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汪浩的证据,仅凭《工程施工委托框架协议》主张将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地铁项目分包给被告汪浩,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汪浩返还为第三人垫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久华主张其为原告的施工队队长及主张涉诉工程系案外人徐礼涛以其名义承包,其和第三人均受雇于案外人徐礼涛,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法院对被告张久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久华在一审法院2016年7月13日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原告将金钟河大街地铁站项目分包给其施工,其雇佣了第三人齐守奎,且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亦能证明该工程项目领料人均为张久华,尽管被告张久华在之后的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自认,故法院认定金钟河大街地铁施工项目系原告分包给被告张久华,第三人与被告张久华系雇佣关系,第三人在施工中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张久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分包人,应该对被告张久华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进行审查,现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久华具有相应资质,故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张久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久华,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第三人在施工中受到的损害后果,应当与被告张久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照原告与被告张久华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久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鉴于原告已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总计106235.01元,因此被告张久华应返还原告31870.50元。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久华给付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齐守奎垫付的费用31870.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原告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被告张久华负担59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SM项目出库单,质量控制表,完工确认单,结款单;铁建大厦及中铁六院完工确认单,出库单,铁建大厦质量控制表;塘沽信息安全中心出库单,完工确认单,质量控制表;铁建大厦、中铁六院、塘沽信息安全中心项目结款单,工商银行卡号,付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1.张久华是汪浩的施工代表;2.项目完工的流程;3.项目完工后才与汪浩签订单个站点确认单,因金钟河大街地铁站台施工项目没完工,故未单独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结款单已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因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金钟河大街地铁站台施工项目出库单中,施工单位以及收货人一栏均明确载明为张久华,而SM项目、铁建大厦、中铁六院、塘沽信息安全中心项目的出库单中,施工单位一栏载明为汪浩,收货人为张久华,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久华在金钟河大街地铁站台施工项目为汪浩的施工代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与汪浩签订了《工程施工委托框架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金钟河大街地铁站台施工项目分包给汪浩,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故其主张汪浩为该项目的承包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金钟河大街地铁站台施工项目出库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张久华,且张久华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自认上诉人将金钟河大街地铁站台项目分包给其施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久华为该项目的分包人并无不当。从《工程施工委托框架协议》中可以看出,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应当满足上诉人施工要求,因此金钟河大街地铁站台项目的施工单位也应当满足施工要求。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张久华无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然将该项目分包给张久华,存在明显过错,故一审依据相关规定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天津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菊玲
代理审判员 尹 来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