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安匠物品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彤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匠物品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岛本隆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文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7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津D××××ד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地点由西向北左转驶入汉港公路西侧时遇由周金富驾驶津D×××××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驶来,周金富车前部与**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乘车人薄小想、刘忠生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津D××××ד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
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结合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原审法院认可10800元。2、车辆评估费500元、存车费33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均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责任和性质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支持。3、租车费,原告并非从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租赁车辆,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考虑原告车辆系用于公司员工上下班使用,确实有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支出,综合事故车辆停用维修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可该费用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130元。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8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存车费33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事故拖车费600元、租车费12000元,总计26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驾驶的津D××××ד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7130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诸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匠物品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130元。二、被告**和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费用的5000元的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费用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部分在双方合同中明确载明属于上诉人不予理赔的范围。
被上诉人***安匠物品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双方对原审判决处理的受损方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费用的争议,受损方的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因事故造成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定合理费用为5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费用的数额。关于该费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安匠物品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上诉人虽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该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
刘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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