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初字第566号
原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188。
法定代表人杜文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牌照号为津D01137的科雷傲牌越野车投保商业险,并如约交纳保费。2013年11月1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9958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检验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不同意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评估的损失。另外,应扣除对方无责车辆应赔偿原告的1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杜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杜军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杜军有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
证据四、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明细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1580元。
证据五、评估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了评估费4500元。
证据六、痕迹检验费发票一张,证明: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支付痕迹费1200元。
证据七、车检费发票一张,证明: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支付车检费400元。
证据八、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000元。
证据九、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900元。
证据十、修车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车辆修理费9185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保险单、证据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的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对评估费、痕迹检验费、车检费、施救费、修车费的票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施救费、修车费外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明停车费损失的证据为收据,而不是发票,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车损明细中载明的车损数额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八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支付了停车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D01137的科雷傲越野车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5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3年11月14日,原告允许的司机杜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汉港公路与津沽公路交口以南由西向北左转汉港公路时,驶入公路西侧,遇案外人周金富驾驶号牌号码为津DB5061的东南牌小型客车,周金富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杜军驾驶的车辆的右侧相撞,造成周金富的乘车人刘忠生、薄小想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受原告许可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杜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为915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原告已经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并向本院提交维修费发票。另,原告支付了痕迹检验费1200元、车检费400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的义务。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杜军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原告同意从诉请金额中扣减为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车检费、痕迹检验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停车费、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车检费、痕迹检验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车检费、痕迹检验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覆盖车辆损失险,而原告在保险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91580+4500+1200+400+1000+900=99580元进行赔偿。因原告同意从诉请中扣减为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1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94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9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正文)
代理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冬月
速 录 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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