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薄小想诉**、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920号
原告薄小想,女。
委托代理人郭润德,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河工业园聚星道9号7188。
法定代表人杜文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小想诉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小想的委托代理人郭润德、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7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一X“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地点由西向北左转驶入汉港公路西侧时遇由周金富驾驶二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驶来,周金富车前部与**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4.59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24元、误工费4712元,共计20280.59元;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
2、指定就诊证明信1份。
3、医疗费票据19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
被告**和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泽生大药房的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1、一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1份。
2、一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
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4日7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一X“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地点由西向北左转驶入汉港公路西侧时遇由周金富驾驶二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驶来,周金富车前部与**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乘车人薄小想、刘忠生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
一X“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254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该费用为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住院12天予以支持,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8559元÷365天×12天=939元。5、误工费,根据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31天予以认可,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8559元÷365天×31天=2426元。上述费用共计17109.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驾驶的一X“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9元、误工费24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营养费600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诸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小想各项损失合计17109.59元。
二、被告**和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薄小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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