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匠物品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922号
原告***安匠物品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发港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岛本隆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润德,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河工业园聚星道9号7188。
法定代表人杜文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匠物品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匠物品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润德、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7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津D××××ד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地点由西向北左转驶入汉港公路西侧时遇由周金富驾驶津D×××××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驶来,周金富车前部与**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8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存车费33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事故拖车费600元、租车费12000元,总计26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津D×××××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
2、车物损失明细表1份。
3、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
4、维修费发票2张。
5、存车费发票9张。
6、痕迹鉴定的发票1张。
7、车辆检验的发票1张。
8、酒精检验的发票1张。
9、拖车费的发票2张。
10、交通事故鉴定书1份。
11、租车协议1份、租车费收据3张。
12、天津市长义喷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和天津市津南区丹瑞斯阀门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津D×××××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无法使用后,原告租赁了津M×××××号车辆使用。
13、津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和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0、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定损过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8属于行政收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1、12不认可,租车的单位不符合资质且收费标准无依据,租车时间过长,证明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证据13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12,出租车辆的单位系天津市津南区泰宏金属制品厂,非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租赁单位,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1、津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1份。
2、津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
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4日7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津D××××ד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地点由西向北左转驶入汉港公路西侧时遇由周金富驾驶津D×××××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驶来,周金富车前部与**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乘车人薄小想、刘忠生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
津D××××ד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
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结合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本院认可10800元。2、车辆评估费500元、存车费33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均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责任和性质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租车费,原告并非从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租赁车辆,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车辆系用于公司员工上下班使用,确实有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支出,综合事故车辆停用维修时间等因素,本院认可该费用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1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驾驶的津D××××ד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7130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诸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匠物品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130元。
二、被告**和天津中电天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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