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天一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天一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103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燕,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路南侧4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天一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南侧聚金园广场4-102。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7层。
法定代表人:刘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隆公司)、天津中天一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一华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余宗燕,被告金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超、郭立新,被告中天一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中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杨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百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55374.75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以2155374.7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共计2165374.75元;2.判令被告中天一华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中铁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郑州航空港区内环附近施工。该工程系被告金百隆公司自被告中铁七局处承包,被告金百隆公司系被告中天一华的法人股东,被告金百隆公司让原告借用被告中天一华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实际上被告中天一华公司并未出资,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被告金百隆公司尚余2155374.7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金百隆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施工,且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天一华公司辩称,原告借用被告中天一华公司资质与被告金百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参与工程施工,其要求被告中天一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金百隆公司是否为被告中天一华公司的法人股东、两公司是否存在财务人员混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未开具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发包方,即被告中铁七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量及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应先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否则不存在实际施工人问题;本案已完成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修复完成之前,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中天一华公司的项目经理赵贺于2017年1月至9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转账39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诉请工程款中扣减。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涉案工程性质为劳务分包,被告中铁七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中铁七局仅是承包商,并非发包方,案涉工程发包方系郑州航空港区航盛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七局已按照与被告金百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了272万余元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铁七局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以被告中天一华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金百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XXXXX的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回填、电力、通讯管道铺设、包封、通信入孔、手孔制作等;第5.1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024187.07元,不含税价款为911526.49元,增值税112660.58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的双方收方单签认数量计算出的价格为准;第6.2.1约定甲方应在2日内对乙方所报的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并返还一份给乙方,乙方如对该次审核结果有异议,应在接到审核结果后的2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据此进行书面、现场核实,经甲方核实后的结果为最终结果,若乙方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结果即视为被乙方确认,并作为当期最终计量结果和结算依据;第6.2.2约定乙方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乙双方或者单方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内容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28日内审核完毕,若乙方对审核结果无异议,以审核结果为最终验工计价,若有异议,则按第6.2.1条款的程序办理;第6.3.2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第6.3.4约定甲方在每次结算时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5%的安全风险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1%劳务管理费,同时由物资、机械部门扣除当期发生的超耗材料费等其他费用;第6.3.7约定甲方预留合同金额的0.5%,作为班组长管理考核基金,具体以最终合同金额为准;第13.1约定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第13.2约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暂定合同价款总额5%的现金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的,同意甲方直接从该保证金或合同价款中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如乙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乙方同意甲方在合同价款中扣除。
2017年,原告以被告中天一华公司名义再次与被告金百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2.3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鹤首外环(XXXXXX)全部工程(不含井)、四港联动大道(XXXXXX)XXX、XXXXXXX、鹤首内环(XXXXXXX)XXXXX土方开挖、回填、通讯管道铺设、包封,通信入孔、手孔制作等,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第6.2.1、第6.2.2、第6.3.2、第6.3.4、第6.3.7、第13.1、第13.2与2016年的合同约定相同。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金百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包括2016年合同内的工程余款204837.07元、土方工程款246916.98元,2017年合同内工程余款1572245.7元、零工费131375元,共计2155374.75元。
原告为证明2016年合同内的工程款数额提交了《工程量收方清单》,清单上载明工程细目、单价、数量等内容,确认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1024187.07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5%的安全风险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的劳务管理费、0.5%的班组长管理考核基金、3.5%的其中未完工程,共计819350元,该清单有被告金百隆公司签章及原告签字。原告认可被告金百隆公司已支付819350元,并称其主张的204837.07元即为清单中所载扣除款项,被告金百隆公司认可收方清单中确认的总工程量1024187.07元、已支付819350元,但认为剩余204837.0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2016年的土方工程款246916.98元,提供现场图片及挖沟示意图予以证明,被告金百隆公司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并称2016年的土方工程款已在《工程量收方清单》中一并结算。
原告为证明2017年工程款的数额,提供了施工草图、路线,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收方清单》,以及赵贺、王萌等人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的交易记录等,以此证明被告金百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134745.7元,扣除被告金百隆公司已支付的562500元,剩余1572245.7元未支付;被告金百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通过赵贺、王萌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量收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该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结算,且该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92654.5元。
原告为证明零工费131375元的发生情况,提交一份施工图片、四份施工明细以及原告与赵贺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被告金百隆公司应支付零工费的数额,被告金百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零工费数额,其中施工明细中赵海超签字的2630元属于重复计算,赵贺也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另赵贺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也没有认可原告主张的35000元,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赵海超于2018年6月4日签字确认原告零星用工2630元,原告与赵贺的通话录音中赵贺认可应支付原告四港联动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金百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金百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2016年合同内工程余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金百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因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金百隆公司应按结算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及被告金百隆公司均认可实际工程量1024187.07元,已支付81935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支付的204837.07元,主要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量保证金、5%的安全风险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的劳务管理费、0.5%的班组长管理考核基金、3.5%未完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的质保金,结合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施工工程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51209.35(1024187.07×5%)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应返还的其他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金百隆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施工条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以及原告未完工工程的价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考核结果及其是否对其他班组长已经发放了考核奖金,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所扣除费用均为“预留”,故被告金百隆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应返还安全风险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班组长管理考核基金及扣除的未完工程款,另被告金百隆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实际管理,故不应扣除管理费。综上,关于2016年合同内工程余款的问题,被告金百隆公司应返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153627.72(204837.07-51209.3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的土方工程款246916.98元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金百隆公司在对2016年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量收方清单》中载明的有土方工程,故本院认定2016年的土方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的工程款1572245.7元的问题。因其提供的《工程量收方清单》系单方制作,原告及被告金百隆公司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也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零工费131375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一份金额2630元的施工明细有赵海超签名,赵贺在通话录音中认可的四港联动的工程款为20000元,被告金百隆公司虽否认赵贺系该公司员工,但该意见与赵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百隆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海超签字的2630元属于重复计算,故被告金百隆公司应支付原告零工费22630(20000+26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金百隆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百隆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176257.72(153627.72+22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立案之日(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中天一华公司、中铁七局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金百隆公司,被告金百隆公司也仅为被告中天一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主张被告金百隆公司与被告中天一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七局提交了证据证明按照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七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金百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6257.72元及利息(以176257.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6257.72元及利息(以176257.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3元,由原告**负担22159元,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王全明
人民陪审员  李秉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锐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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