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天一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天津中天一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487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5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燕,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燕,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中天一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南侧聚金园广场4-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路南侧4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7层。
法定代表人:刘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天一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一华公司)、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隆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被告金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超、郭立新,被告中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杨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一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327649.24元及利息(以132764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为116451.21元,其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七局将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梅河东路、双鹤五街等路段的通讯管道与电力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金百隆公司,二原告于2016年6月份至2017年6月份在该项目上施工,并与被告金百隆公司形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在工程结束后,被告金百隆公司仅支付了二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的1327649.24元一直未支付。因被告金百隆公司系被告中天一华公司的法人股东,二者实际上是母子公司,二者财务混同,被告中天一华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中铁七局系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中天一华公司辩称,二原告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金百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只存在资质借用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金百隆公司并非二原告所述的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也不存在财务混同,该公司是单独注册的,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且二原告所述的关联公司在我国相关法律当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学理上的说法,因此二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直接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在查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依法判决。
被告金百隆公司辩称,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二原告借用被告中天一华公司的资质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中天一华公司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并非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无权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劳务分包合同第6.2.2条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甲方提交最终验收计价结算资料,经审核完成以后方可付款,第6.3.2条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税专用发票,第17.2.12条约定,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上述几条约定,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也没有结算,二原告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在2017年1月11日、1月12日、2018年2月10日,该公司与被告金百隆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金百隆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该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该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郑州航空港区航盛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二原告主张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该公司与被告金百隆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比例,仅是约定在付工程进度款时该公司要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安全风险费、劳务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关于扣款的约定,向被告金百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支付3806759元工程进度款,剩余的部分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在本案中该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被告中天一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被告中天一华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四标段投标文件、合同、结算、材料机具领用、处理现场施工及其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中天一华公司承担。
原告***遂代表被告中天一华公司(乙方)与被告金百隆公司(甲方)签订《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中的土方开挖、回填,电力、通讯管道铺设、包封,通信人孔、手孔制作等内容发包给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赵建成,乙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刘海军,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795340.6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707853.21元,增值税税率为11%,增值税为87487.47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的双方收方单签认数量计算出的价格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乙双方或者单方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内容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28日内审核完毕,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在每次结算时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5%的安全风险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1%的劳务管理费;甲方预留合同金额0.5%,作为班组长管理考核基金,具体以最终合同金额为准,考核基金在每期结算中按比例予以扣除,管理考核基金不属于债务债权关系,每期工程结算时,甲方按照相关考核办法组织考核,根据对班组长及班组当期安全质量管理考评结果,计算相关奖惩费用,在当期结算中予以计量;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
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金百隆公司对二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订《工程量收方清单(一)》确认二原告已施工工程共计795340.68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5%的安全风险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的劳务管理费、0.5%的班组长管理考核基金、3.5%的未完工程,共计636272.54元。
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百隆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海超对二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订《工程量收方清单》确认二原告已施工工程共计1062017.16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5%的安全风险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的劳务管理费、0.5%的班组长管理考核基金、3.5%的未完工程,共计796512.87元;庭审中,被告金百隆公司提交与上述内容相同的《工程量收方清单》,该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赵建成在该清单上方写明“同意结祘赵建成”。
同时查明,二原告对被告金百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的工程款1300元,于2017年10月1日支付的人工费7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的工程款3600元,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的运费1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人工费50000元,于2018年8月12日支付的人工费71395.64元,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的人工费184737.22元均没有异议,以上共计381132.86元;双方有争议的已支付款项为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金百隆公司出具636272.54元的收据,二原告提供了五份《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证明实际收款数额为383400元;被告金百隆公司称于2017年2月17日向二原告罚款5000元,二原告认为《罚款单》没有其签字,该款不应当在工程款内扣除;被告金百隆公司称于2017年12月20日分别向二原告支付钢筋款21906元、修井款18379元,二原告称没有收到以上款项;被告金百隆公司称于2019年2月2日向二原告支付人工费200000元,二原告提交了当日赵建成向其转款199800元的交易明细,证明实际收款金额为199800元。
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金百隆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份结束;二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量漏项收方清单》及赵亚辉签字的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金百隆公司漏算二原告施工费用429624.26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金百隆公司提交了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向二原告发送的短信,证明二原告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认为上述短信仅为催工短信,并没有说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中铁七局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金百隆公司未表示异议。
又查明,2019年12月11日,被告中天一华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借用该公司资质与被告金百隆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公司并未参与本案的施工建设;被告中天一华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刘海军、刘发、杨来顺及被告金百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金百隆公司辩称二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金百隆公司系被告中天一华公司的股东,被告金百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金百隆公司对二原告借用被告中天一华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对该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借用被告中天一华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金百隆公司签订《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二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百隆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量收方清单》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虽然《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经被告金百隆公司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被告金百隆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二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量收方清单》中一份加盖了被告金百隆公司的印章,一份虽然只有赵海超的签字,但与被告金百隆公司提交的清单内容一致,且在被告金百隆公司提交的清单上方有“同意结祘赵建成”的字样,该两份清单虽然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但结合庭审查明被告金百隆公司也未严格按照合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施工过程中工地代表是否签字及是否加盖项目部公章的主动权在被告金百隆公司,然而自二原告与被告金百隆公司签订《工程量收方清单》至今,被告金百隆公司均未完善清单格式,应认定两份《工程量收方清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被告金百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对庭审中双方均无争议的已付款数额381132.86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有争议的付款金额中,首先,关于被告金百隆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付款636272.54元是否应该认定的问题,被告金百隆公司虽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据,但二原告也提交了委托被告金百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予以反驳,结合庭审查明被告金百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二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作为工程款支付方的被告金百隆公司应当提交该笔款项的银行流水证明实际支付情况,因被告金百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金百隆公司实际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为383400元;其次,关于被告金百隆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分别向二原告支付钢筋款21906元、修井款18379元是否应该认定的问题,因被告金百隆公司未提交支付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也不予认定;再次,关于被告金百隆公司主张的5000元罚款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被告金百隆公司提交的《罚款单》没有二原告签字,被告金百隆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二原告进行了送达,二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被告金百隆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二原告支付200000元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庭审中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该款应认定为1998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金百隆公司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964332.86元。
关于被告金百隆公司应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金百隆公司主张参照《工程量收方清单》中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5%的安全风险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的劳务管理费、0.5%的班组长管理考核基金、3.5%的未完工程后的金额计算工程款,二原告主张参照《工程量收方清单》未扣上述款项的金额计算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份已经结束,且被告金百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施工条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考核结果及其是否对其他班组长已经发放了考核奖金,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预留”,故在工程结束后应返还安全风险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班组长管理考核基金及扣除的未完工程款,因被告金百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实际管理,故不应扣除管理费,又因质保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应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故二原告的施工总价款为1857357.84元(795340.68元+1062017.16元),扣除被告金百隆公司已经支付的964332.86元及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金百隆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848373.73元﹝(1857357.84元-964332.86元)×95%﹞;二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存在漏项工程,应支付漏项工程款,但《工程量漏项收方清单》系二原告单方制作,赵亚辉签字的清单仅为复印件,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金百隆公司辩称的应先开票再付款的意见,由于开具发票作为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金百隆公司辩称的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解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二原告不返修,则由被告金百隆公司从质保金中扣除返修费,且被告金百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二原告进行了催工,不能证明告知二原告入场维修,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金百隆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故应支付二原告利息损失,结合被告金百隆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金百隆公司以848373.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告中天一华公司、中铁七局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金百隆公司,被告金百隆公司也仅为被告中天一华公司的股东之一,二原告主张被告金百隆公司与被告中天一华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七局提交了证据证明按照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且被告金百隆公司未表示异议,在二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中铁七局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金百隆公司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48373.73元及利息(以848373.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一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8373.73元及利息(以848373.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6元,由原告**、***负担7341元,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李耀华
人民陪审员  王书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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