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市中民初字第2081号
原告:***。
被告:枣庄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施工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施工地在薛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部分工程施工行为地在文化西路与西沙河交口,属本院辖区,据此,本院享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枣庄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