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1442号
原告: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109号太平洋村1-145。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峰,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在承保范围外赔偿天元公司因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共计4833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实际经营者,该事务所于2019年7月4日注销,2018年9月25日,该事务所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辰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月27日申请保全天元公司名下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以人保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北辰法院据此作出(2018)津0113民初7875号裁定书,后冻结了天元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03×××60)。为维持正常经营秩序,天元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与上海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订立了融资额度协议,并于2018年11月1日产生年贷款利率6.09%的贷款100万元,同年12月19日产生年利率为5.3%的贷款100万元。本案后经北辰法院审理,以该事务所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该事务所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二中院),后申请撤诉,天津二中院作出(2019)津02民终4403号裁定书,准许撤诉。后经天元公司申请,北辰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解除了保全措施。天元公司认为,申请人应对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该事务所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其主观上存在的假想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保全的行为,给天元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辩称,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申请保全错误不应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而承担责任;2.***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3.天元公司产生的贷款利息与保全与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一致,因天元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造成损失不成立,故人保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天元公司提交证据:1.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情况证明;2.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事务所于2019年7月4日注销,***系实际经营者;3.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情况证明;4.人保天津分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人保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6.(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民事裁定书;7.2018年12月-2019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8.(2018)津0113民初78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于2018年9月27日向北辰法院申请保全天元公司名下150万元财产并冻结天元公司基本账户(03×××60)150万元,后经天元公司申请于2019年7月11日解除了保全措施;9.浦发银行融资额度协议;10.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账单;11.上海浦发发展银行授信业务回单,证明天元公司为维持正常经营秩序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和12月19日借款200万元,向案外人浦发银行以2笔100万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6.09%与5.3%支付利息;12.(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提交的证据对其就涉案项目从事了居间行为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亦未能就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及保全数额提供客观证据;13.一审、二审庭审笔录,证明***明知其系基于职务行为参与涉案项目,仍主张居间行为,明知涉案项目均系招投标而来,仍主张系通过其关系所得;14.民事上诉状,该上诉状中***明确系天元公司工作人员;15.(2019)津02民终44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情况下,***“谎称”一审并未组织质证提起上诉,后在庭审中撤回上诉,有故意拖延保全期间的嫌疑;16.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与天津北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裁判文书,证明***于同一时间,以同一理由、同一手段分别起诉多家单位,且均被驳回诉讼请求,证明***对起诉及保全行为的主观故意。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8.(2018)津0113民初78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一定实际冻结了天元公司的账户;证据7.2018年12月-2019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公章不圆,具体账户当时不清楚,没有查封到账户,自助机打出来的对账单应该是黑色的章且很规整,天元公司提供的章有红色的、有黑色的且不规整,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9-1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浦发银行融资额度协议关联性不认可,冻结账户并不必然产生借贷,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账单假如真实,2018年11月1日贷款是100万,在此之前天元公司存在其他的账户并且有余额法院并未查封,从2018年11月9日及11月15日、20日多笔资金流水来看,天元公司的账户可以与客户发生真实的资金往来,且该银行摘要并未载明贷款方名称,不能证明是否履行融资贷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另对账单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2月27日,而融资贷款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截止到2019年12月8日,不能显示贷款是否偿还给银行,以及是否支付利息及数额,不能证明实际利息损失。上海浦发发展银行授信业务回单上面载明的合同编号与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合同编号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该判决结果,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笔录上看***名义上是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上其提供了居间服务;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人保天津分公司同***质证意见一致。
天元公司申请调取(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案件财产保全执行情况,证明该案所涉财产保全执结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案所涉财产保全案件结案审批表、结案信息表及案涉账户协执反馈信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天元公司存在多个账户,其从浦发银行借款系自行扩大损失,且实际控制金额与办案天数与天元公司陈述的不一致。人保天津分公司同***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可以证实本案各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8、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证据7与本院依天元公司申请调取的(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案件所涉财产保全案件结案审批表、结案信息表及案涉账户协执反馈信息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在(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案件中天元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证据16所涉案件原告未获支持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案件未认定原告系恶意诉讼,亦不足以证实(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案件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提交证据:1.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天元公司与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之间存在咨询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元公司与二圆环保之间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经法院确认有效,天元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存在“华电重工机械有限公司VOCs废弃处理项目、天津华今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废气治理项目、唐县集中供热系统2#炉除尘脱硫改造项目、唐县集中供热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天津鑫山家具有限公司车间喷漆烤漆废气治理项目”这五个项目,一审法院未支持的原因系天元公司未依约与二圆环保签订专项分配合同,进而证明对财产保全问题二圆环保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3.(2019)津02民终44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圆环保不服(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书;4.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清单,证明二圆环保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购买了保险,由人保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保险单,承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数额已超过天元公司主张的诉请数额。
天元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咨询服务合同有效无异议,但是仅签订了天津鑫山家具有限公司车间喷漆烤漆废气治理项目服务协议,其后所签订的协议均系***的职务行为。
人保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有在***有重大过失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情况下,保险人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提供的证据1、3、4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人保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于2019年7月4日办理注销登记。
2018年9月25日,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作为原告,以天元公司及康宇(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罚款20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撤回了对康宇(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第一项费用变更为140万元,第二项变更为支付违约罚款10万元。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与天元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与天元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三、由甲方带去谈的项目,乙方把如实成本去除后。甲、乙双方税后利润各分得50%,甲方带乙方认识了第三方,乙方和第三方有了新的业务,乙方不通知甲方,要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0倍罚款,补偿甲方。四、乙方通过甲方与各区、县建立业务关系。乙方每做成一个项目,都要及时通知甲方,税后利润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如果没有通知甲方,要按工程造价总额10倍罚款,赔偿给甲方。五、乙方在各区、县个用甲方关系拿到工程项目,但是乙方怕业务拿不到手里,找甲方给协调,把项目拿到手了,税后利润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以后第三方有新的项日、税后利润甲、乙双方各分得50%,如果不通知甲方,要按工程造价总额10倍罚款,赔偿甲方。六、项目定好合同后,甲、乙双方和第三方共同对项目作工程预算,预算三方达成一致后、税后利润甲、乙双方各分得50%再定分配专项合同,以后每项工程项目都要按这样方法做。七、甲、乙双方要互助互利,经常沟通,把企业做大做强,为上市主板市场,打好坚定和牢固基础。甲乙双方业务持续发生本合同有效,甲乙双方无业务发生此合同自动解除。
2016年10月10日,天元公司与华电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安装合同》,天元公司负责VOCs废气处理;2016年11月1日,天元公司与天津鑫山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有机废气VOCs治理销售合同》;2017年7月23日,天元公司借用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唐县中宝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县集中供热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8月23日,签订了《唐县集中供热系统2#炉除尘脱硫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0日,天元公司与天津华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废气治理合同修改协议》。上述项目由天元公司借用资质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与天元公司工作人员王银辉一同处理了相关接洽事宜。
该判决认为,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参与签订的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第六条约定,项目定好合同后,甲、乙双方和第三方共同对项目作工程预算,预算三方达成一致后、税后利润甲、乙双方各分得50%再定分配专项合同,以后每项工程项目都要按这样方法做。***在庭审中承认其在2017年5月找天元公司要求签订分配专项合同,确认相关费用;诉讼请求第二项亦为未签订专项合同的罚款。另外,2017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对于天津鑫山家具有限公司有机废气VOCs治理项目的咨询服务报酬进行了具体约定,且天元公司履行了该协议中咨询服务费用的支付义务。因此,双方均确认了该《咨询服务合同》的总体性、框架性。据此可以看出,2016年8月8日双方《咨询服务合同》第六条的相关概括约定为双方的承诺,应当被视为自动加入到2017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中,从而约束双方当事人;亦即《咨询服务合同》的具体实施履行还需双方协商并签订进一步的可实际履行的协议。诉讼过程中,***提出依据其本人的测算主张相关费用,并不符合双方《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程序,亦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支撑。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在总体性、框架性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订立明确具体可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在与天元公司确定具体的服务费用及可分配利润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不服(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9年6月26日向该院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津02民终4403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案件中,***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天元公司、康宇(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并以人保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同日,本院出具(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天元公司、康宇(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冻结天元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为03×××60的基本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25613.34元,可用余额为-1474386.66元。2019年7月11日,天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同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3民初75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天元公司、康宇(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或等值财产的保全。
再查,2018年10月16日,天元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融资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8日止。2018年11月1日,天元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77×××91账户收到该行贷款100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6.09%,利率固定不变,起息日为2018年11月1日,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9日,天元公司名下上述账户收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100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5.3%,利率固定不变,起息日为2018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二、天元公司本案所主张利息损失是否系因***上述保全行为造成;三、***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否赔偿天元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结合案情,本院分析如下: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将来生效判决能够获得执行,申请人的实体请求权能够最终获得实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
首先,从被告主体资格角度看,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系个体工商户,并于2019年7月4日办理注销登记,***作为经营者,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相关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其系本案适格被告。
其次,从保全行为角度看,(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案件中,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申请保全天元公司名下价值1,500,000元财产,保全金额与诉请金额相当,且提供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或超标的保全等情形。
最后,从(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案件处理结果的角度看,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天元公司与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签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具有总体性、框架性,其具体实施履行还需双方协商并签订进一步的可实际履行的协议,且***提出依据其本人的测算主张相关费用,并不符合双方《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程序,亦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支撑,故判决驳回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从该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及论理上分析,不足以认定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存在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行为。
综上理由,可以认定天元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天元公司主张其与人保天津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