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3民初7875号
原告: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果园中道旭日里8号楼底商。
经营者:张美财,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109号太平洋村1-145。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宇(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三大道五支路机械园1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与被告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康宇(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庭外和解申请,请求法院调解,并申请90日进行相关账目的进一步核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美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罚款20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16年8月中旬,原告向被告介绍并促成华电重工机械有限公司VOCs废气处理项目、天津华今集团有限公司废气治理项目、唐县集中供热系统2#炉除尘脱硫改造项目、唐县集中供热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天津鑫山家具有限公司车间喷漆烤漆废气治理项目,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00万元。另外,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与第三方做项目应通知原告,若不通知,要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0倍支付罚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并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拖延支付。
庭审前,原告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康宇(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五个项目确实由被告承揽,但被告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同时有被告单位职工王银辉参与联系接洽,并非都由原告介绍,原告在上述五个项目中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一同做技术以及商务方面工作。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约定了不同的情形,第六条约定了支付条件、程序,特别约定需要另行签订分配专项合同。2017年1月3日双方以咨询服务合作协议方式就鑫山家具废弃治理项目签订了具体的分配方案,数额为137800元。后双方并未就合作协议的约定签订任何分配协议。被告在合作期间多支付了628179元,涉案的五个项目并未完全结算,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就多支付的部分提出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4,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天津农商银行的明细账,证明原告未收到290800元居间费用,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并不一致,且不能排除原告有其他收款账户,故对原告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由其手写的利润明细表,证明五个项目的合同总价款为1561万元以及应当分配的利润,因其并未提供经双方认可的可分配的利润具体数额以及计算方法,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与张辉、王银辉等通话录音光盘两份,结合证据来源、录音内容来看,其未能体现原告从事的具体居间活动,只是要求相关人员予以认可或者说明相关工作情况,证明案涉的五个项目是原告与被告的技术员王银辉一同签订的合同,原告以此要求相关服务费用,理由并不充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与河北耐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此来做本案相关项目的预算的参考,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与原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虽然原告提出其未签字,亦非其单位的印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申请对此予以证实;被告的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天津鑫山家具有限公司车间喷漆烤漆废气治理项目、天津华今集团有限公司废气治理项目、华电重工机械有限公司VOCs废气处理项目、唐县集中供热系统2#炉除尘脱硫改造项目、唐县集中供热系统升级改造项目的相关合同,虽然在举证阶段原告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但被告对于上述五个项目由其承揽予以认可,因此,上述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三、由甲方带去谈的项目,乙方把如实成本去除后。甲、乙双方税后利润各分得50%,甲方带乙方认识了第三方,乙方和第三方有了新的业务,乙方不通知甲方,要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0倍罚款,补偿甲方。四、乙方通过甲方与各区、县建立业务关系。乙方每做成一个项目,都要及时通知甲方,税后利润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如果没有通知甲方,要按工程造价总额10倍罚款,赔偿给甲方。五、乙方在各区、县个用甲方关系拿到工程项目,但是乙方怕业务拿不到手里,找甲方给协调,把项目拿到手了,税后利润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以后第三方有新的项日、税后利润甲、乙双方各分得50%,如果不通知甲方,要按工程造价总额10倍罚款,赔偿甲方。六、项目定好合同后,甲、乙双方和第三方共同对项目作工程预算,预算三方达成一致后、税后利润甲、乙双方各分得50%再定分配专项合同,以后每项工程项目都要按这样方法做。七、甲、乙双方要互助互利,经常沟通,把企业做大做强,为上市主板市场,打好坚定和牢固基础。甲乙双方业务持续发生本合同有效,甲乙双方无业务发生此合同自动解除。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与华电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安装合同》,被告负责VOCs废气处理;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天津鑫山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有机废气VOCs治理销售合同》;2017年7月23日,被告借用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唐县中宝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县集中供热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8月23日,签订了《唐县集中供热系统2#炉除尘脱硫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与天津华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废气治理合同修改协议》。上述项目由被告后者借用资质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银辉一同处理了相关接洽事宜。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费用变更为140万元,第二项变更为支付违约罚款10万元。
被告虽然在答辩中提出反诉请求,但并未缴纳诉讼费用,视为放弃反诉权利,对此可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从事相关居间活动后是否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关的费用。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参与签订的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第六条约定,项目定好合同后,甲、乙双方和第三方共同对项目作工程预算,预算三方达成一致后、税后利润甲、乙双方各分得50%再定分配专项合同,以后每项工程项目都要按这样方法做。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2017年5月找被告要求签订分配专项合同,确认相关费用;诉讼请求第二项亦为未签订专项合同的罚款。另外,2017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对于天津鑫山家具有限公司有机废气VOCs治理项目的咨询服务报酬进行了具体约定,且被告履行了该协议中咨询服务费用的支付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了该《咨询服务合同》的总体性、框架性。据此可以看出,2016年8月8日双方《咨询服务合同》第六条的相关概括约定为原、被告双方的承诺,应当被视为自动加入到2017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中,从而约束双方当事人;亦即《咨询服务合同》的具体实施履行还需双方协商并签订进一步的可实际履行的协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依据其本人的来测算并主张相关费用,并不符合双方《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程序,亦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支撑。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在总体性、框架性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订立明确具体可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在与被告确定具体的服务费用及可分配利润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故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立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宇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