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康宇(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3民初757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109号太平洋村1-1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果园中岛******底商。
经营者:***,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康宇(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三大道五支路机械园1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与被告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宇(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787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申请人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宇(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以2019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2民终4403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天津市二圆环保科技事务所撤回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宇(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元康宇(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宇(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