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北海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何双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翠,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元**(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109号太平洋村1-145。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坚,天津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元**(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完成VOCs项目治理验收申报工作并以整体竣工验收为由认定**公司完成承包项目,而不参考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技术合同有误。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认定错误,全面履行设备到货义务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量完成情况并未查清。3.一审判决认定鉴定工程量及价款结果不影响案件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星马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马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072358元;2.判令星马公司向**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星马公司以拖欠工程款1072358元为基数,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星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公司(乙方)、星马公司(甲方)、案外人安徽和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环保治理项目三方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项目概况,其中第三项项目标的:第一包:原有环保设施完善及原环评竣工验收;第二包:等离子切割及焊接烟气除尘系统技术改造;第三包:涂装车间喷漆、烘干VOCs治理;第四包: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改造。第四项项目分工:(1)第一、二、四包由乙方承揽;(2)第三包由丙方承揽;第二条约定价格及支付条款:1、本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0106960元,其中乙方所承揽工作总价款为3206960元,丙方所承揽工作总价款为6900000元。2、甲、乙双方支付条款:(1)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50000元作为预付款;(2)乙方完成主要设备生产并通过甲方原环评验收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800000元;(3)在乙方满足上述第(2)条约定的情形下,甲方应在乙方主要设备货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950000元;(4)乙方完成VOCs治理项目验收、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850000元;(5)乙方完成“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申请并经政府部门审核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000元。该条款在质保期结束后亦有效;(6)甲方应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即356960元。……4、履约保证金:乙、丙双方在本项目招标阶段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由甲方继续保留,保证金返还方式约定如下:(1)在乙方完成原环评验收后,甲方应返还乙方100000元;(2)在完成VOCs治理项目验收、备案后,甲方应返还乙方100000元;同时返还丙方200000元。……6、调价条款:项目实际工作内容相较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本合同以及技术协议需进行变更的,或因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等原因引起的价款调整,相关方必须在施工前进行工程量(价)确认,并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方可生效,调整的价款在VOCs治理项目通过环评验收后支付的款项中体现。另,合同还对项目联系人及现场收货人、权利义务、验收标准、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多份工程量变更单、增项报价单,后经双方确认增项总金额为615398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于2019年8月1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均认可星马公司向**公司支付275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星马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环保治理项目三方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星马公司应否支付一节。其一,关于**公司应承担的“完成VOCs治理项目验收、备案”的义务,因合同中约定该项目第三包(即涂装车间喷漆、烘干VOCs治理)系由案外人承包的,星马公司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指出,**公司承担的仅为申报工作,结合在案证据、庭审核实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公司的上述申报工作已经完成,且**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中对VOCs治理项目提出了相关验收意见,该案涉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最终的验收结论为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合格,故星马公司认为其不应向**公司支付此项义务项下的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二,星马公司抗辩**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主要设备到货”这一义务,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三,合同中约定的“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未获审核批准,该部分款项星马公司不应支付**公司。故星马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为3106960元,增量款项为615398元,因星马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款项2750000元,故星马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金额为972358元。关于投标保证金一节,因星马公司庭审中认可返还该部分款项,予以照准。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调整为星马公司以972358元为基数支付**公司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庭审后,星马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环保治理项目中**公司承揽的第一包、第二包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已经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该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案件的认定,故对星马公司的此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星马公司的其他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元**(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72358元;二、被告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723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天元**(天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75.5元,由原告负担768元,由被告负担6907.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案涉承揽合同是**公司、星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公司完成案涉承揽合同项下义务后,星马公司就应依约给付相应款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实其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量,星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星马公司支付的2750000元款项已经涵盖依据案涉承揽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中主要设备到货后的款项和完成治理项目验收备案后的款项,星马公司也无法举证说明在履行案涉承揽合同过程中如何完成验收工作及付款依据,案涉项目也已经完成整体验收,一审法院据此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认定**公司完成工程量为3106960元并无不妥,增量款项经双方签字确认为615398元,扣除星马公司已经支付的27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星马公司应给付**公司972358元正确。星马公司未依约给付款项,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亦无不妥。星马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星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星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2元,由上诉人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张 帆
审 判 员 毕云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宝真
书 记 员 贾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