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8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南侧静德花园3-2-2901-1。
法定代表人: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男,该公司执行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9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5379.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入职期间并未分管人事部与行政部的工作,因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专员负责上述工作,**才在案外人的《离职审批、交接表》上签字。人事行政工作也不在**离职交接范围内。第二,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原件证明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劳动部门在办理社保过程中仅对劳动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劳动合同备案名册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入职岗位虽然是执行总监,但也是作为一名员工办理入职手续,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安排其他人员负责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应因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失误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第一,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备案,相关证据已经在一审时提交。第二,双方是经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未发工资15310元,补发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2329.16元;2.判令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379.31元;3.判令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517元及冬季取暖费520元;4.判令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入职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执行总监职务。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薪,下发薪制,每月15日发放上月1日至月底的工资。**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工资实际发放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至5月7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
另查,2017年12月29日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到南开区人社局办理招工备案,表号为津劳登字6号《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显示**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终止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
又查,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离职审批、交接表》,该表载明**入职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申请离职日、最后工作日均为2018年5月7日,离职类型为辞退,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辞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补偿**半个月工资4800元整”。**进行了签字确认。
又查,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事执行总监职务,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分管人事部与行政部的工作,其工作包括员工招聘、签订劳动合同、绩效考核等与劳动争议密切相关的职责,并且当庭提交了两份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员工的《离职审批交接表》予以证明,上述两份交接表中**均在行政部、人事部处进行签字确认,**亦当庭认可确为**本人签字。
再查,2018年7月20日,**以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8)第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原因为:其他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提交了**与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以证明**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但该聊天记录仅为双方协商的过程,并未明确**的月工资标准。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贡献值工资2600元,离职审批、交接表中亦明确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补偿**半个月工资4800元整”,且**进行了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9600元。因此,对于**要求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月工资12000元标准支付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一节,根据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2018年4月**实发工资应为8471.62元,2018年5月实发工资应为1925.13元,共计10396.75元,且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给付**,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于**要求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作为公司分管人事、行政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有义务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不能因自己工作的失职而向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损失。另,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显示已对**在劳动局进行了招工备案,劳动局在办理招工备案时要求用人单位出示劳动合同原件,该名册亦注明了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故应认定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一节,根据**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的工作年限为十一年五个月,故**应享受十天年休假。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在春节前已享受2天年休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在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按比例进行折算,**应享受4天年休假,经一审法院核算,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31元。
对于**要求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冬季取暖费520元一节,因**在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未满1年,不符合领取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集中供热补助费,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给**,故应支付**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
对于**要求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已在《离职审批交接表》中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补偿**半个月工资4800元整”,**亦进行了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8471.62元,5月份工资1925.13元,共计10396.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31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作为执行总监在其他员工的《离职审批交接表》“人事确认”一栏签字,可以佐证其分管人事部与行政部工作。人事部门负责人负有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天津市南开区人社局招工备案《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显示**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一审判定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作为人事部门负责人称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尹 来
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