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6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六马路交口***1-1-1208,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国际B-5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源邦达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8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上诉人是一家从事电力设施设计、施工的企业,并不直接负责电力设施的运行及维护。被上诉人作为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电工,其招录手续、社会保险、工资福利等都在其他单位。被上诉人到变电站值班,属于兼职的范畴,根本不属于全日制用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既不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也不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彼此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2020年防暑降温费189.7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28日一直在上诉人公司所管理的环球置地项目电站工作,也签过合同。有钉钉打卡记录,有值班长每月手写的往公司报的考勤记录,有跟上诉人公司人事、技术管理者的聊天记录。**是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应由其支付防暑降温费。 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防暑降温费1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自述其于2020年5月13日入职原告处,在环球置地商业广场从事高压电工工作,负责电力运行及维护,每月15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下发薪制,发薪周期为上一个月自然月,每月固定工资为3400元。上24小时休48小时。被告最后工作至2021年2月28日,2021年2月26日原告处员工***口头将被告辞退。 2.根据被告提供的手写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在2020年6月工作10天、2020年7月工作10天、2020年8月工作10天、2020年10月工作11天、2020年11月工作10天、2020年12月工作10天、2021年2月工作10天。另在该考勤记录表中记载有原告单位名称。被告还通过标记有鑫达源电力字样的钉钉考勤记录考勤。另通过被告与原告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被告工作期间进行考勤管理。2020年10月***、**通过了被告补打卡的申请。 3.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未提前通知中止合同补偿金、2020年10月1日、2021年2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20年防暑降温费、2020年采暖补贴、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28日夜班津贴、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28日超时加班费事项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0月13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4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防暑降温费189.7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防暑降温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多方因素。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交的手写考勤记录及钉钉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工作期间一直接受原告的管理,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勤,并由原告记录考勤,同时原告确为环球置地大厦提供电力维护服务,被告亦按照原告的要求从事工作,该情形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原告主张其与第三方山东誉才共享经济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过《誉企付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并约定由山东誉才共享经济产业园有限公司为原告招聘自由职业者为原告提供服务,但该协议并未显示涉及环球置地项目,亦未有被告与山东誉才共享经济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亦未有被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放了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20年防暑降温费189.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2020年防暑降温费189.7元;二、驳回原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手写考勤记录及钉钉考勤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指挥,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考勤,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亦为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进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防暑降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