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5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与北城街交口静德花园3-2-2901-1。
法定代表人: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璐,女,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元、夜班津贴181.6元、****费54.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016年9月29日,被上诉人曾给上诉人出具一份有本人签字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8-9月份工资总额2,000元(含8月未发放工资1,250元),工服押金100元已退回,本人与***(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无任何未结事项。”根据此份收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事项均已解决。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多次旷工,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系被上诉人自己不到公司上班自动离职。劳动争议发生后,被上诉人曾到上诉人处吵闹,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经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在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后,双方解决了争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证明双方无未结事项。后来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恶意诉讼,而一审判决并未查明相关事实,且支付金额的计算方法也存在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劳动关系确认提出异议,但一审没有对此进行诉讼,不应在上诉范围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6年9月没有到岗工作,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与单位领导的通话单,可以证明该时间提供劳动。
***(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要求支付***(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工资2,000元的请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元、夜班津贴200元、****费232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返还工服押金1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入职***(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运营电工,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工资标准250元/班次。2016年9月9日起***未再到岗工作。2016年9月29日***向***(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写明***(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2,000元(包括8月份工资1,250元)、工服押金100元。同日***向***(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辞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1月20日***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当事人2016年8月1日至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0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夜班津贴181.6元;4.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54.55元;5.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6.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因此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了驳回***要求支付***(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工资2,000元、返还工服押金100元的请求。对于仲裁裁决,***(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于仲裁裁决均不认可,***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6年9月29日***向***(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写明***(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2,000元(包括8月份工资1,250元),***工资标准250元/班次,据此可以证明2016年9月***出勤3次,***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因此***应工作至2016年9月9日。***2016年8月1日入职,***(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元。***(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夜班津贴,***(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2,000元,***工资标准250元/班次,据此可知***出勤8次,***每班工作24小时,按照天津市夜班津贴标准,***(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夜班津贴181.6元。关于****费,***(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给付过*******费,***认可仲裁裁决****费54.55元,一审法院照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虽系***辞职,但***(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不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工资标准计算,***(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不予支持。关于驳回***要求支付***(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工资2,000元、返还工服押金100元的请求,因***(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该项请求,因此本案不再涉及。关于仲裁裁决2016年8月1日至9月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在2016年9月在职,且***(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就此提出诉讼,***认可仲裁裁决,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夜班津贴181.6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费54.55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五、确认***(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2016年8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六、驳回***(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收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存在工作,且上诉人就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并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2016年8月1日到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的问题,因上诉人超过一个月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上诉人***(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虽系被上诉人辞职,但上诉人存在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令上诉人***(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相应夜班津贴、****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荣荣
代理审判员*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