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宝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3884号
原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与北城街交口。
法定代表人: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璐,该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敏玲,该公司人事。
被告:陈宝元,男,1967年4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源电力)与被告陈宝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源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璐、翁敏玲,被告陈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原告补发工资2000元的请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元、夜班津贴200元、防暑降温费232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返还工服押金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曾给原告出具一份本人签字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公司8-9月份工资2000元,其中包含8月未发放工资1250元,工服押金100元已经退回,被告与原告再无任何未结事项。据此收条,足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事项均已解决。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一个月,多次旷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且被告自行离职,不到公司上班。劳动争议发生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吵闹,在有关部门协调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给付相关费用后,被告出具收条,证明双方再无未结清事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入职超过一个月没有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出勤4次,因家中有急事,所以向原告派驻天士力项目的负责人及内勤请假,经批准后,被告回家办事。8月29日被告回津后与原告派驻天士力项目的负责人联系,被告知转日继续到天士力项目上班,被告在原告处前后一共上了8个班,之后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上不了保险,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并让被告回去等通知。之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给付工资2000元及工服押金100元。2017年1月份被告到稽查部门要求原告补交社保,原告不承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遂提起仲裁。被告对于原告诉请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运营电工,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工资标准250元/班次。2016年9月9日起被告未再到岗工作。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原告给付被告工资2000元(包括8月份工资1250元)、工服押金1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职申请,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为1、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2、原告补发工资2000元;3、原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元;4、原告支付夜班津贴200元;5、原告支付2016年8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232元;6、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7、原告返还工服押金100元,2017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当事人2016年8月1日至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0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夜班津贴181.6元;4、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54.55元;5、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50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因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原告补发工资2000元、返还工服押金100元的请求。对于仲裁裁决,原告表示对于仲裁裁决均不认可,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原告给付被告工资2000元(包括8月份工资1250元),被告工资标准250元/班次,据此可以证明2016年9月被告出勤3次,被告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因此被告应工作至2016年9月9日。被告2016年8月1日入职,原告超过一个月未予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夜班津贴,原告给付被告工资2000元,被告工资标准250元/班次,据此可知被告出勤8次,被告每班工作24小时,按照天津市夜班津贴标准,原告应给付被告夜班津贴181.6元。
关于防暑降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给付过被告防暑降温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防暑降温费54.55元,本院照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虽系被告辞职,但原告存在不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不予不予支持。
关于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原告补发工资2000元、返还工服押金100元的请求,因原告撤回该项请求,因此本案不再涉及。
关于仲裁裁决2016年8月1日至9月9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在职,且原告未就此提出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宝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宝元夜班津贴181.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宝元防暑降温费54.5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宝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
五、确认原告鑫达源(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宝元2016年8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玥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