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滨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中滨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25民初2898号
原告:中滨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2号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725439X8。
法定代表人:赵爱飞,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041759842。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董事长。
原告中滨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中滨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山东矿机集团5MW层面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施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该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000000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利息1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必须具备或者不得违反以下条件,否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1、在法院的审级上,协议管辖只能对一审案件进行约定,不得对二审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2、在纠纷的类型上,协议管辖只能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约定协议管辖。3、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和争议纠纷有一定关联性,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4、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在当事人存在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时,首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不是很明确,但结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其他条款能够明确管辖法院的,不宜一律直接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除非该协议管辖条款存在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0.4条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虽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南京市人民法院,未区分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未违反级别管辖的禁止性规定,故应理解为由南京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结合在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约地为南京、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春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