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滨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市郎瑞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滨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1678号
原告:天津市郎瑞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2号海益国际2-1604。
法定代表人: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滨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创新六路华鼎新区2号2栋2门1502号。
法定代表人:赵爱飞,经理。
原告天津市郎瑞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瑞沃公司)与被告中滨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瑞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被告中滨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瑞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以12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无油式空压机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52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向被告按合同全额价款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在原告发货前付至合同金额的80%,货到现场后被告付至合同金额的95%,调试完毕一周内被告付至合同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了20%的货款,2017年12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2017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同月15日到达被告处,同月25日安装调试完成。2018年4月3日被告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3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依约支付货款,故成讼。
中滨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等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涉及质量问题被告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郎瑞沃公司与中滨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1月3日,郎瑞沃公司与中滨公司签订《产品合同书》约定:中滨公司从郎瑞沃公司处采购无油式空压机、微热再生干燥剂等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528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1)合同签订后,中滨公司支付郎瑞沃公司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郎瑞沃公司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中滨公司收到发票后在郎瑞沃公司发货前付至原告合同额80%,货到现场后中滨公司付至合同额95%,调试完毕一周内中滨公司付至郎瑞沃公司合同金额的100%。(2)货物到达中滨公司施工现场后,经现场工程师验收合格后,质保一年,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中滨公司2日内派工程师进行维修处理。合同签订后,中滨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20%的货款105600元,2017年12月7日,郎瑞沃公司为中滨公司开具金额5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约向中滨公司发货进行安装调试。2018年4月3日,中滨公司又通过电汇银行汇款方式向郎瑞沃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中滨公司尚欠货款12240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郎瑞沃公司与中滨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郎瑞沃公司提供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中滨公司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均可以证明中滨公司欠付郎瑞沃公司货款122400元及截止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的事实。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中滨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中滨公司辩称郎瑞沃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中滨公司未举证证明,且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故郎瑞沃公司要求中滨公司支付货款122400元及利息(以12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滨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郎瑞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2400元及利息(以12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5元,由被告中滨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郎瑞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津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莫荻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