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2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烽火联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A座15层1502房。
法定代表人:谢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庚,男,业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博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40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烽火联拓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博国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10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烽火联拓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中博国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不动产管辖条款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天津市总后药材仓库1、2号库弱电桥架和布线(地面部分)施工合同》、《天津市总后药材仓库1、2、3号库弱电布线(顶棚部分)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施工天津市总后药材仓库1、2号库弱电桥架和布线(地面部分)工程及天津市总后药材仓库1、2、3号库弱电布线(顶棚部分)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工期、施工标准及要求、工作安排、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保修条款等内容,两份合同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工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因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