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执异19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3号孵化楼4-A-50室。
法定代表人:温哲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运彬,男,1975年7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雷音乡后边沟村*组**号。
被执行人: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航殷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苌俊强。
本院在执行(2018)沪0115执828号申请执行人刘运彬与被执行人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汉威阀门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公司称,首先,浦东汉威阀门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即向异议人及其分公司分别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将其对异议人及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相关债权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天津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津明磊公司”)。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转让行为自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异议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贵院的执行行为因发生在浦东汉威阀门公司转让债权之后,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异议人现有应付浦东汉威阀门公司债权为344,660元,深圳分公司现有应付浦东汉威阀门公司债权为4,060元,共计988,011元。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浦东汉威阀门公司与异议人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浦东汉威阀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异议人所属分公司向其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现鉴于该公司尚未向上述分公司开具发票,故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异议人特此提出异议请求,要求依法撤销(2018)沪0115执828号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执行人刘运彬(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浦东汉威阀门公司(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作出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8446号调解书,该份调解书载明:“经本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当事人就争议款项作一次性解决,由被申请人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3,652元。二、申请双方别无其他争议。”2018年1月9日,刘运彬就该份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浦东汉威阀门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其在本院涉及大量未了结执行案件,涉及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买卖合同以及众多劳动报酬纠纷,总计执行债权达3,600余万元(截止2017年12月13日)。经该执行案件的合议庭讨论,本院决定以(2018)沪0115执828号执行案件制作上述所有债权的相关裁定文书。2018年4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沪0115执8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者扣划被执行人浦东汉威阀门公司银行存款或到期债权3,600万元。同日,本院据此作出(2018)沪0115执82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如下内容:“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现被执行人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材料称,对你司享有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之规定,通知如下:你单位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支付被执行人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本院所涉执行案件账户附后),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特此通知。”2018年5月10日,异议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公司签收上述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材料。2018年5月14日,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公司向本院就(2018)沪0115执828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截止本案审理时,本院对异议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浦东汉威阀门公司与天津明磊公司签订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浦东汉威阀门公司将其对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公司享有的647,031元债权、对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公司上海分公司享有的344,660元债权以及对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公司深圳分公司享有的4,060元债权转让给天津明磊公司,并于2018年3月12日以书面邮寄形式向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公司及其上海、深圳分公司分别送达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
以上事实,由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8446号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8)沪0115执828号执行裁定书、(2018)沪0115执828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对异议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公司送达(2018)沪0115执82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无异议情况下于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支付被执行人浦东汉威阀门公司的到期履行债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现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就上述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即不得对其强制执行。据此,(2018)沪0115执828号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异议人向本院支付被执行人浦东汉威阀门公司到期履行债务之通知内容亦丧失强制执行力,故该通知实际亦未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异议人要求撤销(2018)沪0115执828号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陆佳佳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人民陪审员  卫银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林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