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九洲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建、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9民初8108号
原告:天津市九洲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南路农行大厦南50米。
法定代表人:温瑞江,经理。
被告:赵建,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孙各庄满族乡北太平庄村西孙各庄商务中心院内**(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周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九洲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贸易公司)与被告赵建、被告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洲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瑞江,赵建及赵建和中亚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洲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建给付九洲贸易公司货款76000元;2.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76000元为基数按日1%由赵建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赵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赵建与九洲贸易公签订了1050块井壁子《购销合同》,九洲贸易公司按约定地点送货后,赵建尚欠九洲贸易公司货款76000元未付,故要求赵建立即给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赵建辩称,代表中亚鑫盛公司与九洲贸易公司签订了1050块井壁子《购销合同》,所欠货款应由中亚鑫盛公司给付。赵建个人没有与九洲贸易公司签订井壁子《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到货物,故赵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亚鑫盛公司辩称,赵建系中亚鑫盛公司员工,其与九洲贸易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亚鑫盛公司承担。所欠货款,中亚鑫盛公司同意分期给付,但九洲贸易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建系中亚鑫盛公司员工。2017年8月1日,赵建与九洲贸易公司签订1050块井壁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甲方)供方(乙方);标的:井壁子(500X500),数量:1050块,单价:120(元/块),金额:126000(元);计(结)算方式:需方预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76000元(于)2017年8月25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需方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供货日期:2017年8月14日;送货地点:天津市蓟州区中昌路旁新城工地。需方:(签字盖章)赵建供方:(签字盖章)温瑞江。合同签订后,中亚鑫盛公司通过其他公司转给九洲贸易公司预付款50000元,九洲贸易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将1050块井壁子送至新城工地,当日九洲贸易公司出具客户名为中亚鑫盛公司的《出库单》,中亚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树山在《出库单》上签收。后赵建及中亚鑫盛公司未付其余货款76000元,九洲贸易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九洲贸易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出库单》、赵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尚欠九洲贸易公司货款76000元给付主体问题。九洲贸易公司主张合同是与赵建签订,且因赵建才赊欠货款,应由赵建给付并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赵建是职务行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赵建主张九洲贸易公司明知其代中亚鑫盛公司购买货物,且九洲贸易公司将货物交给中亚鑫盛公司,欠九洲贸易公司货款应由中亚鑫盛公司承担,赵建是职务行为也没有担保责任。中亚鑫盛公司主张赵建代表中亚鑫盛公司与九洲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且已实际收到货物,货款应由中亚鑫盛公司给付。本院认为,虽然赵建与九洲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中亚鑫盛公司盖章,但根据九洲贸易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预付款等情况,本院认定尚欠九洲贸易公司货款76000元,应由中亚鑫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九洲贸易公司主张赵建应承担给付或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九洲贸易公司未拒绝中亚鑫盛公司给付货款,本院确定中亚鑫盛公司偿还欠款义务。九洲贸易公司主张按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九洲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并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由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给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天津市九洲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子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玉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