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蓟县金奥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9民初9464号
原告:天津市蓟县金奥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科科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福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秀珍,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秀明,女,该公司董事。
被告: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孙各庄满族乡北太平庄村西孙各庄商务中心院内**(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周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南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赵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蓟县金奥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通公司)与被告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秀珍、冀秀明,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贝艳到庭参加诉讼;中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奥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鑫公司给付货款417269.40元,并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按所欠货款金额日0.1%计算给付违约金277484.5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新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奥通公司系水泥制品专业生产单位。2017年,中鑫公司在蓟州区新城承揽建筑工程,发包方及建设单位为新城公司。2017年4月1日,金奥通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中鑫公司从金奥通公司处购买不同规格面包砖、植草格砼砖,价款共计831210元;货款每达到300000元结算一次,供货完毕,尾款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金额0.1%计算给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金奥通公司累计向中鑫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面包砖、植草格砼砖合款1317269元,中鑫公司给金奥通公司出具结算单四张。2017年7月,中鑫公司给付金奥通公司货款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中鑫公司将别山新天地小区商贸楼2栋2号以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奥通公司抵顶货款;2018年2月13日,中鑫公司给金奥通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31401232-04650115,票面金额为417269.40元,该支票需2018年12月9日后入账支款。2018年12月18日,金奥通公司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取款时,被告知出票人存款不足及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无法兑付。金奥通公司与中鑫公司多次交涉无果,中鑫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所欠货款417269.40元。金奥通公司认为中鑫公司应当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新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建设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
中鑫公司虽未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金奥通公司所诉欠款数额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同意按每年在25766.39元至29730.44元之间向金奥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如法院判令中鑫公司按该标准承担违约金,不应再按上述法律规定判令本公司支付罚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金奥通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新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金奥通公司对新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新城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奥通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要求承担连带责任除合同约定外有法定的情形,本案不属于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新城公司和金奥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金奥通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奥通公司是生产水泥制品的企业。2017年,中鑫公司在蓟州区新城承揽建筑工程,发包方为新城公司。2017年4月1日,金奥通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中鑫公司从金奥通公司购买不同规格面包砖、植草格砼砖,价款共计831210元;货款每达到300000元结算一次,供货完毕,尾款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金额0.1%计算给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订立后,金奥通公司累计向中鑫公司提供面包砖、植草格砼砖合款1317269元,中鑫公司给金奥通公司出具结算单4张。2017年7月,中鑫公司支付金奥通公司货款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中鑫公司将别山新天地小区商贸楼2栋2号以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奥通公司抵顶货款6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中鑫公司给金奥通公司开具票号31401232-04650115、出票日期2018年12月9日的天津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417269.40元。2018年12月18日,金奥通公司持该支票向天津农商银行提示付款,因中鑫公司的存款不足及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退票。2019年8月6日,金奥通公司因中鑫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417269.40元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金奥通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结算单、抵债协议、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奥通公司与中鑫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中鑫公司是否尚欠金奥通公司货款及具体金额;3、中鑫公司应否向金奥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4、新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1,有金奥通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为证,中鑫公司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对合同认可,因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2,金奥通公司提交了结算单、抵债协议及天津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中鑫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故确认中鑫公司尚欠金奥通公司货款417269.40元。
关于争议3,金奥通公司与中鑫公司所签《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供货完毕,尾款结清;如未按合同及时付款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每日0.1%的违约金。中鑫公司给金奥通公司出具结算单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表明金奥通公司供货完毕;该司未在金奥通公司供完货后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鑫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中鑫公司对金奥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未表示异议,予以确认;该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为据,请求核实金奥通公司实际损失;庭审中,金奥通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方法为:以41726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逾期罚息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标准确定为7.125%,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5日(起诉前一日)。金奥通公司还请求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中鑫公司不按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金奥通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4,金奥通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结算单、抵债协议、转账支票等证实其与中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城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奥通公司请求判令该司与中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奥通公司请求判令中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蓟县金奥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17269.40元及违约金54505.82元,合计47177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将上述款项汇入天津市蓟县金奥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农商银行账号为90×××29的银行账户。
二、驳回天津市蓟县金奥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已减半),由天津市蓟县金奥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杨
书记员叶云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