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彦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南外环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张玉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用名张新洪),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上诉人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欠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圆形章,涉案项目部椭圆形章不是公司行政、业务章,不产生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2.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也没有委托其和他人签订合同,因此,其不能代表我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3.上诉人没有授权原审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与被上诉人对账,涉案对账单是***个人行为且上诉人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0元,该对账单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自收到法院通知之前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对于该笔债务要求上诉人付款的请求,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恒远公司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日新公司滨州项目部章是其印章,仅抗辩不知何原因加盖。该合同上买受人一栏有***签名,***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涉案合同所涉项目北海新区起步区市政基础设施绿化工程第七标段滨港八路两侧人行道铺装系上诉人承包,二审中我方提交审计报告证明,且该审计报告上被上诉人供应砖块的质量合格。2.我方实际供货价值199104元,一审中,我方提交***签署的催款单,该催款单是根据原始收货单核算确认,客观还原了被上诉人、***因涉案项目购买上诉人货物的情况,并非双方串通。3.***于2021年1月19日在催款单上签字行为系对涉案债务认可,诉讼时效自2021年1月19日重新计算,***对债务认可的效力应及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货款10万元,是通过催促***、上诉人获得,至于上诉人和***的付款途径,与我方无关。
原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9104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1日原告(曾注册名沾化县恒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荷兰砖一批,总计价款1920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供货时付货款的60%,剩余货款两个月内结清。该合同买受人一栏处有被告日新公司滨州项目部盖章及张新洪签字。被告***自认张新洪系其曾用名,张新洪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2021年1月19日原告出具结算明细,主张被告日新公司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共计货款199104元,原告自认收到了100000元的货款,被告日新公司尚欠99104元货款未予支付,结算明细中未有被告日新公司的确认,但被告***以张新洪的名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结算单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栏中有两被告签字,被告***对其签字认可,被告虽辩称不知道当时为什么盖章,但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其均作为买受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两被告应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共同买受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合同共计货款19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本案两被告仍欠付的92000元,两被告应予偿还。对于被告日新公司抗辩的***2021年1月与原告对账的行为与其无关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不影响被告日新公司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日新公司的偿还责任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后期追认,不影响债务的成立。对于被告日新公司抗辩的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在原告的催款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对债务的认可,其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1月19日重新计算,被告日新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被告***认可的效力应及于被告日新公司。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99104元数额偿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的欠款数额为9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利息请求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2021年7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与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92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2021年7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与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自担8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与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发货单44张,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涉案砖6222平方,根据合同约定每平32元,货款合计199104元;证据二:北海新区起步区市政基础设施绿化工程第七标段审计报告复印件7页,来源北海建设集团,证明上诉人承包北海新区起步区市政基础设施绿化工程第七标段,其中滨港八路两侧人行道铺装所用砖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且质量合格;证据三:2021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玉敏与***通话录音,通话时间证明我方每年找***、上诉人方的张文祥等催要货款,上诉人主张时效问题不成立。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发给***的,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系与***的通话,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被上诉人与***的通话录音,***未到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承包北海新区起步区市政基础设施绿化工程第七标段工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涉案砖款的买受人,涉案买卖合同中的签章并非其对外签订合同所用印章,***也并非其员工或获得其授权。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签署合同,上诉人关于印章使用范围的抗辩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同时,上诉人认可承包了北海新区起步区市政基础设施绿化工程第七标段工程,根据该工程的审计报告记载工程中的滨港八路两侧人行道铺装所用砖的提供方系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其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签字,与上诉人印章同时出现在买受人一栏,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能够代表上诉人,也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砖款发货单、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代表上诉人,其在涉案催款单中签字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签字时重新起算,至本案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货款支付责任正确。涉案已付100000元货款,各方均未证明付款人且该情形也并不影响本案合同关系的认定。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后,***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李 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