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1980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南外环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5541085X0。
法定代表人:张玉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姜玉霞,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张新洪),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市辖区高青县。
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3721422T。
法定代表人:黄彦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祥,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被告***,被告日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9104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购买原告荷兰砖及盲道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9104元,2021年1月19被告方签署了对账欠款单,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当时是被告日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淄博鼎森园林公司,我是淄博鼎森园林公司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而当时王洪山是日新公司的负责人,当时他承诺欠原告的货款由他及他所在的公司日新公司承担。
被告日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于2021年1月与原告对账,被告***与原告的对账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至法院通知前未收到原告的催要通知及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3.被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不存在雇佣、劳动合同等用工关系,也没有书面的委托其个人、单位签订合同关系,故***以我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协议书等书面文件均不代表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1日原告(曾注册名沾化县恒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荷兰砖一批,总计价款1920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供货时付货款的60%,剩余货款两个月内结清。该合同买受人一栏处有被告日新公司滨州项目部盖章及张新洪签字。被告***自认张新洪系其曾用名,张新洪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2021年1月19日原告出具结算明细,主张被告日新公司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共计货款199104元,原告自认收到了100000元的货款,被告日新公司尚欠99104元货款未予支付,结算明细中未有被告日新公司的确认,但被告***以张新洪的名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结算单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栏中有两被告签字,被告***对其签字认可,被告虽辩称不知道当时为什么盖章,但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其均作为买受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两被告应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共同买受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合同共计货款19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本案两被告仍欠付的92000元,两被告应予偿还。对于被告日新公司抗辩的***2021年1月与原告对账的行为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影响被告日新公司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日新公司的偿还责任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后期追认,不影响债务的成立。对于被告日新公司抗辩的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在原告的催款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对债务的认可,其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1月19日重新计算,被告日新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被告***认可的效力应及于被告日新公司。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99104元数额偿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两被告的欠款数额为9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利息请求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2021年7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92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2021年7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与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自担8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与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 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巴 慧
书 记 员  赵坤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1980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南外环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5541085X0。
法定代表人:张玉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姜玉霞,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张新洪),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市辖区高青县。
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3721422T。
法定代表人:黄彦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祥,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被告***,被告日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9104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购买原告荷兰砖及盲道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9104元,2021年1月19被告方签署了对账欠款单,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当时是被告日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淄博鼎森园林公司,我是淄博鼎森园林公司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而当时王洪山是日新公司的负责人,当时他承诺欠原告的货款由他及他所在的公司日新公司承担。
被告日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于2021年1月与原告对账,被告***与原告的对账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至法院通知前未收到原告的催要通知及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3.被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不存在雇佣、劳动合同等用工关系,也没有书面的委托其个人、单位签订合同关系,故***以我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协议书等书面文件均不代表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1日原告(曾注册名沾化县恒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荷兰砖一批,总计价款1920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供货时付货款的60%,剩余货款两个月内结清。该合同买受人一栏处有被告日新公司滨州项目部盖章及张新洪签字。被告***自认张新洪系其曾用名,张新洪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2021年1月19日原告出具结算明细,主张被告日新公司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共计货款199104元,原告自认收到了100000元的货款,被告日新公司尚欠99104元货款未予支付,结算明细中未有被告日新公司的确认,但被告***以张新洪的名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结算单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栏中有两被告签字,被告***对其签字认可,被告虽辩称不知道当时为什么盖章,但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其均作为买受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两被告应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共同买受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合同共计货款19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本案两被告仍欠付的92000元,两被告应予偿还。对于被告日新公司抗辩的***2021年1月与原告对账的行为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影响被告日新公司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日新公司的偿还责任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后期追认,不影响债务的成立。对于被告日新公司抗辩的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在原告的催款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对债务的认可,其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1月19日重新计算,被告日新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被告***认可的效力应及于被告日新公司。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99104元数额偿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两被告的欠款数额为9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利息请求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2021年7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92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2021年7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与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恒远建材有限公司自担8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与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 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巴 慧
书 记 员  赵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