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新城黄河路***号。
负责人:张爱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积进,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克法,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韩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彦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世会,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强,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虎,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忠,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韩建龙,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日新公司)、邓世会、武强、刘虎、***、李文忠及原审被告韩建龙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4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因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下列实际损失,不予认定支持是错误的:1、电费损失75032.76元,该损失属于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即使不是直接损失,也是应予赔偿的间接损失;2、鉴定费250000元,该费用是上诉人因本案侵权事故索赔,申请鉴定损失的实际支出;3、依据(2015)峄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赔偿给韩建龙的费用67619.50元和诉讼费827元,该费用是因本案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导致,是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4、维权实际支出费用67494元和本案一审律师诉讼代理费41900元,该费用是上诉人因发生本案侵权事故为维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一审判定各被告的责任是不正确的,特别是邓世会和青岛日新公司,一审将此二位被告作为一个侵权主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两者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二者应各承担40%的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国网山东省枣庄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原审被告武强驾驶证为C1证,与其驾驶的特种车辆不符,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范围。综上,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邓世会辩称,我没有提出上诉,但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已经拿了13.7万元。
***辩称,我开的是下车,是A2的驾驶证。武强是上车,武强有特种行业驾驶证,他只是一个操作员。如果有损失需要赔偿,也不应由我们自然人来赔偿,供电公司提出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施工队长强行要求我们施工。
刘虎辩称,施工队长说高压电有皮,驾驶员不懂,不是专业人员,电业局并没有安放警示牌。我给邓世会打过电话说现场危险,现场指挥员齐洪利坚持让我们操作,他是施工队长。
李文忠辩称,同意***、刘虎的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认定电路修复费用损失为直接经济依据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电路修复费用不是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赔范围。二、一审被告武强驾驶证为C1证,这与事故车辆要求的驾驶证证件不符。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免除赔偿的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无论被上诉人的损失如何,均不具有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枣庄供电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供电公司起诉的各项损失都是这次侵权事件发生,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武强是操作人员,与驾驶证没有关系。
邓世会辩称,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刘虎辩称,车是***开的,武强的驾驶证与车不符与本案无关,武强只是操作员。
***、李文忠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枣庄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425.26元,其中线路修复费用329552元,电费损失75032.76元,鉴定费250000元,因无过错责任赔偿给受害人的费用67619.5元和诉讼费827元,维权支出费用(律师费)67494元,本案的律师诉讼代理费41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位于枣庄市峄城区建设路两侧园林绿化工程,后将景观石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邓世会。被告青岛日新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段学双现场负责,被告邓世会雇佣齐洪利在现场负责施工,被告邓世会雇佣被告韩建龙及案外人丁行忠等人负责安放景石。被告邓世会因需要使用吊车吊装景石,遂租赁被告刘虎、李新亮、李文忠共同所有的鲁D×××××号吊车;被告刘虎、李新亮、李文忠安排其雇佣的驾驶员武强现场操作吊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武强因操作不慎,致使吊车车臂与施工现场上方的高压线产生电弧放电,致使位于吊车下方的被告韩建龙及案外人丁行忠触电受伤;同时造成220千伏十檀I线路跳闸。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在侦查被告武强过失致人重伤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对线路遭事故破坏后损失费用进行鉴定。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于2014年11月9日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对因线路跳闸造成的电量及电费损失和受损线路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电鉴意见[2015]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电量损失为141773千瓦时,电费损失为75032.76元;2.受损线路修复费用为329552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50000元。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韩建龙受伤,被告韩建龙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被告武强、刘虎、***、李文忠、齐洪利、邓世会、原告枣庄供电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峄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建龙471586.8元,枣庄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67619.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2.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的线路修复费用329552元及电费损失75032.76元,其提供的证据是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鉴意见[2015]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中,对于线路修复费用329552元,属于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对于电费损失75032.76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实该损失,故对于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50000元,该费用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宜在民事案件中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峄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中判令原告承担无过错责任而赔偿给受害人韩建龙的损失67619.5元和诉讼费827元,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费用(律师费)67494元,本案的律师诉讼代理费419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线路修复费用329552元。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
1.被告青岛日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日新公司中标坛山办事处园林绿化工程,依法应当独立完成中标项目,不得转包或肢解分包。根据枣庄市峄城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卷宗中的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青岛日新公司在中标后将绿化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邓世会,而被告邓世会系自然人,其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被告青岛日新公司将中标项目转让给邓世会的行为违法,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日新公司辩称合法分包的观点,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二)……。”本案中,被告青岛日新公司中标坛山街道绿化工程项目后,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依法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在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并制止后,仍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最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邓世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邓世会作为自然人,其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涉案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施工,在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并制止后,仍冒险作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与被告青岛日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武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问题。被告武强均明知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也知晓该作业未经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但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吊车吊臂与高压线路产生电弧放电,引发线路跳闸,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于该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即被告刘虎、***、李文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韩建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韩建龙作为被告邓世会的雇员,从事的是景观石固定工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具有过错,但是其作为鲁D×××××号吊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造成他人损失承担替代性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青岛日新公司与邓世会作为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未依法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在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并制止后,仍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强令工作人员冒险作业,最终导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武强在驾驶操作吊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武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即被告刘虎、***、李文忠对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青岛日新公司与邓世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虎、***、李文忠、武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2015)峄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理赔的471586.8元,其交强险限额内还剩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剩148413.2元,两项共计剩余15041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线路修复费用32955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27552元,由被告青岛日新公司、邓世会承担60%即196531.2元;下余的131020.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首先,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应认定为意外事故;其次,原告主张的线路修复费用也不是间接损失。故对于其已该条款作为免责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世会连带赔偿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线路修复费用1965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线路修复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1310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4元,由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负担5881元,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世会共同负担37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对因线路跳闸造成的电量及电费损失和受损线路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电量损失为141773千瓦时,电费损失为75032.76元;2.受损线路修复费用为329552元。本院认为,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本案电量属于上诉人枣庄供电公司的现有财产,该电量因高压线路遭到破坏后而造成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因此相关电量的电费损失75032.76元应当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从保险条款约定内容看,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停电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免赔范围。而本案电量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上诉人枣庄供电公司电量损失根据过错程度,应由青岛日新公司与邓世会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2620.7元由武强、刘虎、***、李文忠连带赔偿。上诉人枣庄供电公司主张鉴定费250000元,因该费用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枣庄供电公司主张(2015)峄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中判令其承担无过错责任而赔偿给受害人韩建龙的损失67619.5元和诉讼费827元,因该判决根据各方过错,认定枣庄供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该部分责任属于枣庄供电公司自担责任,不能转嫁他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枣庄供电公司主张的维权支出费用(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电路修复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武强不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系由被上诉人***驾驶,武强有无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庄供电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4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4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日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世会连带赔偿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线路修复费用196531.2元、电量损失4501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4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线路修复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1484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武强、刘虎、***、李文忠连带赔偿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损失126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负担6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东徽
审判员 杨 建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