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5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段守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海,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曙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俊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竞超,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曙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92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曙光公司诉讼请求;3.曙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2月26日,国和公司与曙光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同年年底,劳务承包完工后,国和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124.80元。2017年3月8日,曙光公司就工程款问题诉至一审法院,此时距国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已三年多,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国和公司明确向审理法官说明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曙光公司亦未能提交其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所述,曙光公司超出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多次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法律尊严,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曙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国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曙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0354元及利息9063.72元(计算方式为:以50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得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曙光公司与国和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龙图到大吴庄公路改造限高门架、热熔标线,工程总价款为50354元,施工完成验收通过后全额支付工程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交付验收及竣工结算的具体日期,亦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合同签订后,国和公司支付曙光公司工程款10124.8元,尚欠曙光公司工程款40229.2元未支付。曙光公司多次要求国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2017年3月8日,曙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国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0354元及利息9063.72元(计算方式为:以50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得出)。上述事实,有曙光公司的陈述及国和公司的答辩,并经曙光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通话记录,国和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曙光公司与国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和公司应当根据施工协议向曙光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曙光公司要求国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229.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国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曙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曙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法院依法调整为以402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曙光公司多次要求国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国和公司主张曙光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判决:1.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曙光公司工程款40229.2元;2.国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曙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2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国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曙光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数额为40229.2元无异议。对此,一审中曙光公司主张其曾多次要求国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国和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亦未有明确约定。故此,一审法院认为曙光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判决国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飞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高希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