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民初920号
原告:济南曙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俊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竞超,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段守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海,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曙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鹿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0354元及利息9063.72元(计算方式为:以50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得出)。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数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曙光公司施工完成后,多次要求被告国和公司付款,被告国和公司以重新核算为由,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国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曙光公司工程款10124.8元,且原告曙光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曙光公司与被告国和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龙图到大吴庄公路改造限高门架、热熔标线,工程总价款为50354元,施工完成验收通过后全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工程交付验收及竣工结算的具体日期,亦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国和公司支付原告曙光公司工程款10124.8元,尚欠原告曙光公司工程款40229.2元未支付,原告曙光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国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曙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国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0354元及利息9063.72元(计算方式为:以50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得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曙光公司的陈述及被告国和公司的答辩,并经原告曙光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通话记录,被告国和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曙光公司与被告国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国和公司应当根据施工协议向原告曙光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曙光公司要求被告国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2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曙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曙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02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曙光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国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国和公司主张原告曙光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曙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40229.2元。
二、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曙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2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博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