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民福顺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山南市民福顺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146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南市民福顺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33396979373C。
法定代表人:梁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罗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南市民福顺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福顺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被告民福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罗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民福顺德公司中标那曲市色尼区那曲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民福顺德公司将劳务转包给被告***,***雇用原告***在那曲镇修建一个水井房,***的5000元劳务费现没得到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都未得到支付,原告上访,色尼区水利局让原告走司法程序。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
民福顺德公司辩称,***请求民福顺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是2019年民福顺德公司将那曲市色尼区那曲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包给了***,***雇佣***进行劳务施工情况属实,但是民福顺德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20日向***付清全部劳务费用,同时***也向民福顺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所有款项已经付清,如若发生纠纷与民福顺德公司无关,由***承担。二是***属于***雇佣的工人,与民福顺德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要求民福顺德公司承担劳务工资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那曲市色尼区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项目发包方为那曲市水利局,民福顺德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民福顺德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劳务工资未给付的事实。民福顺德公司认为,***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纠纷其并不知情,但是***已经向民福顺德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对外没有劳务纠纷存在,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一是该份《情况说明》未有色尼区水利局出具人员的签字,且该证据的证据种类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庭询问,《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是该份《情况说明》中关于***与***之间的关系内容为“两人存在民工工资纠纷”“但***与***仍存在5,000.00元民工工资纠纷”在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尚需要向***支付5,000.00元劳务工资的证明目的。2.民福顺德公司提交的送***出示的《承诺书》彩印件2份,拟证明民福顺德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中***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其中***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待查明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民福顺德公司中标那曲市色尼区水利局“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雇佣***等人从事劳务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5,000.00元的债务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出评判如下:
依据***的诉讼请求,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首先,***需要就其与民福顺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次,***需要就其与民福顺德公司、***之间存在5,000.00元劳务工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未就上述事实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缺少相关证据作为判断依据的情况下,无法就***与民福顺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5,000.00元劳务工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裁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敖婷婷
审判员旦增拉姆
审判员边巴普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珠次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