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民福顺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山南市民福顺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南市民福顺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罗布,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水全,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南市民福顺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水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1)藏06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被上诉人山南市民福顺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罗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水全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山南市民抚顺的建筑有限公司中标那曲市色尼区水利局“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董水全。董水全雇佣原告等从事劳务工作。整个井是16,000元,3个人干劳务,后因断材料没干完,协商好要支付15,000元。上诉人找董水全索要,董水全避而不见,无奈于2021年10月依法信访,在色尼区水利局的主持下山南市民抚顺的建筑有限公司到了水利局,经水利局领导电话核实,给上诉人出具了《情况证明》,上诉人与山南市民抚顺的建筑有限公司均在证明上签了字。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证明了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未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适用举证责任错误,未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董水全辩称,三个人做了一个井,工资为16,000元,之后没有做完,三个人共发了13,000元的工资,其中向***现金支付了4330元。之后***要回家过年,从其处借了10,000元。
山南市民福顺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向董水全付完全部的劳务款,与***没有劳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民福顺德公司中标那曲市色尼区水利局“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董水全,董水全雇佣***等人从事劳务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董水全之间是否存在5,000.00元的债务关系?首先,***需要就其与山南市民福顺德公司、董水全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次,***需要就其与山南市民福顺德公司、董水全之间存在5,000.00元劳务工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董水全并未就上述事实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缺少相关证据作为判断依据的情况下,无法就***与山南市民福顺德公司、董水全之间是否存在5,000.00元劳务工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裁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董水全欠***工资5000元的事实,其上面有水利局副局长的签字。山南市民福顺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董水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董水全欠***5000元的事实,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一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及一份复印件单子,拟证明董水全与***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山南市民福顺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董水全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提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工资为433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董水全提交了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其向***转款的事实,并提出该金额中包括向***借款及工资。***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山南市民福顺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借款还是工资结算,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劳务工资为5000元其未支付的事实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该事实。庭审中,董水全陈述***的工资为4330元而非5000元,且已支付完毕,并向法庭提交三份向***转账的凭证,共计31,000元,虽不能证明是向***支付工资,但***认可转账的相关款项,且对其所收款项的性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主张未收到案涉工程所相对应的工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吉罗嘎姆
审判员格尔桑
审判员王冬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次仁曲宗
书记员尼玛旺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