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林芝市豫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西藏林芝市豫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111号
申请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与被申请人西藏林芝市豫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中电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中电建公司称豫林公司做虚假陈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中电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指向实为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事由。综上,中电建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3月1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豫林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豫林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的《西藏华能林芝基地一期工程Ⅲ标多功能综合楼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0897号。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有关普通程序的规定。豫林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1、中电建公司给付豫林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款4978613.12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共计10万元;2、中电建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2019年11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2885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电建公司向豫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957001.41元;(二)驳回豫林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63021.68元(已由豫林公司全额预交)……。
驳回申请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