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04民初62号
原告:西藏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仁布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仁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菲,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孜县旭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德庆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岳坤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霍(公司员工),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工程监理,四川省都江堰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原告西藏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孜县旭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400 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5 402元(488天),两项合计425 4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于2018年年底修建工程需要,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钢材及水泥。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预付材料款400 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既不提供材料也不退回材料款。现原告工程早已完工,已不需要被告提供任何材料,故诉至法院。
被告达孜县旭力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但认为有20多万元已转给案外人刘建华(原被告双方的朋友),应由刘建华支付后,被告支付余下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通过共同的朋友刘建华介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钢材及水泥。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城西支行向被告预付材料款400 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既不提供材料也不退回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付款入账通知》(打印件1页)予以证实。该入账通知上载明:“付款户名为西藏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城西支行,收款户名为达孜县旭力实业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400 000元,附言为预付材料款,日期是2018年12月28日”。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也认可,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时间从付款次日起即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共488天,即400000×4.75%×488÷365=25402.74元≈25402元,被告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先行履行了预付材料款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供货,属于违约。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支付给案外人20多万元应由案外人支付给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金钱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预付款资金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付款次日起至本案判决日期之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孜县旭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材料款400 000元;
二、被告达孜县旭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5 402元,以上两项共计425 402元。
案件受理费768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达孜县旭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或与生效文书一并转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裕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旦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