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汇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4民申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许新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滕州市春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兰荣,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滕州市汇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级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郑立泉,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滕州市金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工业园区(东皇甫村)。
法定代表人:侯贺静,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韩兴华,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李**,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孟祥辉,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孙茂玲,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唐芳,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徐云芹,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钟士科,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平、赵玉慧,山东光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春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滕州市汇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金明包装有限公司、韩兴华、李**、孟祥辉、孙茂玲、唐芳、徐云芹、钟士科、苗运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4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和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做出的错误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2、一审和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依法再审。
***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原与滕州市恒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后恒润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向***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承诺向***偿还涉案债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条及还款计划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与**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二审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恒润公司与**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47.2万元。因***在一审时诉讼请求中包含的利息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并未主张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因此,认定**应向***偿还借款本金47.2万元及利息405920元(以本金47.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并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利
审判员 崔兆军
审判员 杜兆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