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耀,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许新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滕州市春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兰荣,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滕州市汇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级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郑立泉,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滕州市金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工业园区(东皇甫村)。
法定代表人:侯贺静,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韩兴华,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李鹏,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孟祥辉,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孙茂玲,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唐芳,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徐云芹,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钟士科,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苗运挺,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平,山东光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耀因与原审第三人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春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滕州市汇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金明包装有限公司、韩兴华、李鹏、孟祥辉、孙茂玲、唐芳、徐云芹、钟士科、苗运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费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31.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从2014年10月31日费耀向***出具的欠条本身可以看出,欠条总金额1321333元,是以50万元为本金,以4分计息,从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说明费耀对借款本金50万元是认可的。之所以当时给付***31.2万元是扣减了费耀原来的欠款,而不是预先扣除50万元的利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31.2万元是错误的,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二、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1.原审判决仅支持了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2分计息,但未支持2014年10月31日后的利息。虽然,原欠据载明2014年10月31日后不再计算利息,而从欠据整个内容看,不再计算利息应是附条件的,条件就是费耀按照欠据载明的数额1321333元还款,费耀不能按照约定数额还款,而又不支持***主张的利息显然是不公平的。2.退一步讲,即便是约定2014年10月31日不再计算利息,但费耀也承诺在2016年年内还清,其2016年年底前未偿还,那么自2017年1月1日逾期期间的利息应该得到支持。3.再退一步讲,2017年1月1日的逾期利息不支持,那么自***2018年1月15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也应该得到支持。
费耀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其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春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滕州市汇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金明包装有限公司、韩兴华、李鹏、孟祥辉、孙茂玲、唐芳、徐云芹、钟士科、苗运挺共同述称,我们同意***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对***的主张予以认可。
费耀上诉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直接改判支持费耀的全部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不足。1.费耀从来没有收到过***的钱,***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均是虚假陈述,本案是虚假诉讼。2.由于***虚假诉讼,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案由。***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所谓证人孟祥辉,当庭证明本案涉及的贷款已经用***在滕州市恒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处的股金冲抵完毕。而一审法院最后却在判决书中毫无任何依据的认定本案是债权转让。3.一审判决认定费耀按照年利率2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268736元,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费耀从未收到过***个人的任何借款,更没有与其约定过利息。二、***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错误,费耀和***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更没有任何的借贷关系,***无权起诉费耀。三、一审法院明显偏向***一方,其审理和判决显失公平公正。1.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为了偏向***,在判决书中帮助***编造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在一审中虚假诉讼和多次虚假陈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不仅没有依法对***进行处理,还作出了对***有利的判决,更是明显偏向***,显失公平。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债权转让并判决费耀向***支付本金和巨额利息,不但错误且明显违法。1.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给付借款的证据,即使***提交的借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借贷合同成立而未生效,费耀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也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债权转让完全错误,该认定明显违背事实。4.假设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债权转让是正确的,***应从取得该债权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才享有权利。在三方对转让的债权本金和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判决费耀向***支付债权转让之前即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268736元也是完全错误的。
***辩称,费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费耀上诉称,其从来没有收到过***的钱,根据2014年10月31日费耀向***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能够证实费耀欠款这一事实。费耀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其会计从恒润公司处抄来的证据(三),可以清晰看出欠条中1321333元的由来:2011年3月29日,费耀向恒润公司借款50万元,用期两个月,月息2分,保证金2分,连本加息共计1321333元。该笔借款费耀未能归还,后因恒润公司停止经营,公司股东对债权进行分配,费耀的该笔借款就分配给***。2014年10月31日,***联系费耀结算该笔借款,连同本金50万元,加上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821333元,连本加息共计1321333元。当日费耀向***出具欠条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年内还清,特别注明见欠条还款,白纸黑字。费耀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经商办学多年,对欠条的效力,对还款计划的效力应心知肚明。况且当时无论从还款时间上还是从利息上,***都作出很大让步,尽管这样费耀仍未按照约定还款,***无奈才提起诉讼。反观证据本身,结合费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三)可以看出1321333元是这样计算得来的:本金50万元,2011年5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4个月的利息(4分计息)820000元;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2天利息(4分计息)1333元,上述共计1321333元。退一步讲,就算4分的利息计算过高,预先扣除2万利息不得计入本金的话,那么按照48万元计算本金,利息接2分计息,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为412800元。即使2016年年底不算利息,那么自2017年至今也应该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正确的判决应该是这样的,本金48万元加上借期内利息按照2分计算为412800元,另外自2017年1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结合***的上诉理由作出正确判决。
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春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滕州市汇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金明包装有限公司、韩兴华、李鹏、钟伟、孟祥辉、孙茂玲、唐芳、徐云芹、钟士科、苗运挺共同述称,2011年3月29日,恒润公司实际向费耀出借本金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恒润公司通过公司内部决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而且费耀已通过向***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的方式予以确认,恒润公司在本案不向费耀主张权利。我方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转账记录及公司出具的证明,对***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加以确认和印证。综上,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21333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费耀与第三人恒润公司存在借贷业务关系。自2010年以来,被告费耀多次向第三人恒润公司借款。2011年3月29日,被告费耀另向第三人恒润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第三人恒润公司在扣除被告费耀之前拖欠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后,向被告费耀支付借款31.2万元。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恒润公司将该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费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钟卫华董事长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壹仟叁佰叁拾叁正(1321333.00元)(2011.5.29至2014.10.31)从2014.10.31不再产生利息(见还款计划)借款人:费耀,2014.10.31”。被告费耀同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我费耀截止2014年10月31日还欠钟卫华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壹仟叁佰叁拾叁正(1321333.00元),计划于2015年3月至2016年内还清。(见欠条还款)还款保证人:费耀,2014.10.31”。嗣后,被告费耀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15日,原告***以费耀作为被告呈诉原审法院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费耀申请追加恒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8月15日,该院追加恒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费耀与第三人恒润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此一事实为原、被告所不争。因此事实,原告***主张受让第三人恒润公司对被告费耀享有的基于2011年3月29日所产生的债权50万元及从权利,被告费耀否认,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该院认为,第三人恒润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费耀于同日就对让与人承担的债务为受让人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亦证明第三人恒润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费耀。依据原告所举书证,结合证人证言,法院依法确认,该债权转让事实成立,原告***依据债权转让获得债权及其从权利。被告费耀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抗辩不能实质对抗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受让债权1321333元,该数额系依据基础债权50万元按照借贷月利率4%计算所得,经查,第三人恒润公司与被告费耀达成案涉50万元借贷合意时,第三人恒润公司即扣除被告费耀拖欠的先前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实际为被告费耀提供借款本金31.2万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之前借款履行状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据此不能查明被告费耀履行义务是否悖于约定或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为不损害原、被告权益,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该基础债权的借款本金为31.2万元。基础债权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为法律所保护,法院酌将借款利息之计算标准调整降低至年利率24%。受让债权于2014年10月31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此为原、被告合意达成。故此原告***依据受让债权取得的借款利息为268736元,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1.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费耀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欠款于2015年3月至2016年内还清,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呈诉法院寻求救济,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费耀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判决:一、被告费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000元;二、被告费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8736元。如果被告费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2元,由被告费耀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恒润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注销,注销前股东为:山东华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春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滕州市汇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金明包装有限公司、韩兴华、李鹏、孟祥辉、孙茂玲、唐芳、徐云芹、钟士科、苗运挺。山东华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春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滕州市汇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金明包装有限公司、韩兴华、李鹏、孟祥辉、孙茂玲、唐芳、徐云芹、钟士科、苗运挺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3月29日,费耀向恒润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恒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费耀支付31.2万元。关于费耀向恒润公司借款50万元,而恒润公司仅向费耀支付31.2万元的问题,恒润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系折抵了费耀之前拖欠恒润公司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计18.8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4月5日费耀在恒润公司处贷款150万元的利息4.8万元;(2)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费耀在恒润公司处贷款50万元的利息2万元;(3)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费耀在恒润公司处贷款50万元的利息2万元;(4)2011年3月2日,费耀在恒润公司处贷款本金10万元,以上合计18.8万元。费耀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在恒润公司2011年3月2日借款10万元的凭证及恒润公司关于该18.8万元计算过程的账单,与恒润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一致,该账单显示恒润公司上述陈述第(1)项150万元的利息4.8万元是按照月利率3.2%计算;第(2)项50万元的利息2万元是按照月利率4%计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与费耀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费耀原与恒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后恒润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费耀向***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承诺向***偿还涉案债务,现无证据证明该欠条及还款计划非费耀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与费耀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费耀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费耀向***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321333元,***称该1321333元系依据基础债权50万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所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基础债权50万元系***从恒润公司处受让所得,恒润公司与费耀达成该50万元借贷合意时,扣除了费耀之前拖欠恒润公司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18.8万元,向费耀实际支付借款31.2万元。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费耀之前借款的履行状况以及费耀履行义务是否悖于约定或法律规定,因此未将抵扣的18.8万元计入50万元本金,认定借款本金为31.2万元。***上诉称一审判决该认定有误,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关于该抵扣的18.8万元能否计入50万元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该18.8万元的构成,(1)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4月5日费耀在恒润公司处贷款150万元的利息4.8万元,该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2%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此,费耀应支付恒润公司利息4.5万元,该4.5万元可以计入50万元本金;(2)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费耀在恒润公司处贷款50万元的利息2万元,该利息是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此,费耀应支付恒润公司利息1.5万元,该1.5万元可以计入50万元本金;(3)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费耀在恒润公司处贷款50万元的利息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应计入50万元本金;(4)2011年3月2日,费耀在恒润公司处贷款10万元,有相关贷款凭证为证,可以计入50万元本金。综上,该18.8万元中应认定其中的16万元计入50万元本金,加上转账支付的31.2万元,恒润公司与费耀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47.2万元。一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1.2万元不当,应予纠正。因该基础债权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年利率24%,一审法院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在一审时诉讼请求中包含的利息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并未主张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因此,费耀应向***偿还借款本金47.2万元及利息405920元(以本金47.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费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
二、费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72000元及利息4059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92元,由费耀负担12579元,由***负担4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4元,由费耀负担25158元,由***负担8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东徽
审判员 金 颖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