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珩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珩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海市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502民初1694号
原告:广西珩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百灵路99号荷花园12栋08号。
法定代表人:崔健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丹,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渝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海市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以南时代第五街坊A2栋4楼。
法定代表人:袁平,总经理。(不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宇超,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国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迎凯路17号办公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国美。
委托代理人:莫祖铭,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珩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杰电力公司)诉被告北海市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海房产公司)、第三人广西国桂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珩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丹、廖渝萍,被告武海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超,第三人广西国桂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珩杰电力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每日支付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为14578.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方案优化费用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9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83.03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一份《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北海市第五街一期专变10KV配电施工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一期供电工程的暂定总价为468000元,实际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套用合同附件双方确认的单价和计价方式计算;合同还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至工程完工,被告应按月进度向原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即280800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十日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5%,即163800元整,余款5%作为质保金,若质保期内无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告自质保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此外,被告还要求原告对一期供电工程的原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并承诺如优化后的方案通过供电局审批,且施工完成通过供电局验收的,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优化设计费1万元。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先按被告要求对一期供电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了优化,优化后的方案于2016年8月通过供电局审核。同时,原告也于2016年11月2日如期完成了一期供电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向被告递交了全部工程资料,被告将工程资料递交供电局审核通过后,一期供电工程也于2016年11月12日经北海市供电局现场验收合格,至此,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然而,被告只在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808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具该笔工程款的发票),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项1163800元,更未如约支付1万元的优化设计费用。为此,原告负责人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被告联系,甚至多次由南宁前往北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会晤,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始终拒不支付;原告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恳请被告自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负责人联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拖欠款项的支付及工程造价结算等问题,并随函向被告寄送由原告开具的总金额为187200元的一期供电工程发票两张,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收到前述邮件,却不予理会,更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武海房产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拖欠原因主要是被告和原告对金额的偿付沟通存在问题,因为原告有关于第五街的违约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解决,所以被告才会拖欠工程款。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因为双方都有违约行为,所以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有异议;被告对优化费用无异议;本案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和诉讼保全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广西国桂电气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如下:对于原告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一份《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北海市第五街一期专变10KV配电施工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一期供电工程的暂定总价为468000元,实际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套用合同附件双方确认的单价和计价方式计算;合同还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至工程完工,被告应按月进度向原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即280800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十日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5%,即163800元整,余款5%作为质保金,若质保期内无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告自质保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日需支付逾期支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被告还应予以赔偿;本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或仲裁费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另合同最后约定关于第五街的“新居配”问题由原告无偿协调及配电站验收。原告应被告要求对一期供电工程的原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并承诺如优化后的方案通过供电局审批,且施工完成通过供电局验收的,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优化设计费1万元。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先按被告要求对一期供电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了优化,优化后的方案于2016年8月通过供电局审核。同时,原告也于2016年11月2日如期完成了一期供电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向被告递交了全部工程资料,被告将工程资料递交供电局审核通过后,一期供电工程也于2016年11月12日经北海市供电局现场验收合格。被告在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80800元后,以原告怠为履行协调“新居配”问题构成违约为由拒付第二期工程款以及10000元的优化设计费。2017年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主要载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设备采购及安装任务,并积极配合北海金海公司的一户一表的安装工作。但是由于金海公司的原因,且临近春节,现在一户一表海还无法送电…2017年5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出邮单上载明内件品名为:关于要求在限期内付清工程款的律师函及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从邮件妥投的结果可知在2017年5月10日已妥投,由单位收。原告主张已通过上述邮件向被告邮寄了总金额为187200元的工程款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83.03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新居配”是指居民住户,一户一表的工作,由开发商委托供电局招标,由中标单位具体实施。案涉工程的中标方是北海金海公司,原告是作为协调方对该项工作进行协调。该项工作现以已完成,原告主张系北海金海公司完成,被告主张系其经协调后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一份《电气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从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完成了一期供电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向被告递交了全部工程资料,被告将工程资料递交供电局审核通过后,一期供电工程也于2016年11月12日经北海市供电局现场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的工程款280800元后,以原告怠为履行协调“新居配”问题构成违约为由拒付第二期工程款以及10000元的优化设计费。从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新居配”问题由原告无偿协调,但工程款的支付并不以该项工作的完成与否为前提,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如被告确因原告未能按约完成“新居配”的协调工作产生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为此,被告逾期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3800元(468000元-280800元-468000元×0.05%=163800元,扣除质保金)工程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38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被告要求对一期供电工程的原设计方案进行优化,优化费用100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为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优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在所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被告还应予以赔偿。该损失包括律师费等。为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7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83.03元并非是本案诉讼的必须支出,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638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38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珩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海市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优化费用给原告广西珩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北海市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7900元律师费给原告广西珩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西珩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诉讼保全费1503.03,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诉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旅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警芳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人民陪审员  张铁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励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