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珩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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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29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百灵路99号荷花园12栋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04715。
法定代表人:崔健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丹,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渝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121号观澜溪谷商业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76189485。
法定代表人:陈春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邦,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东,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0月30日
开庭时间:2019年9月10日、2020年5月2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原告***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健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丹、廖渝萍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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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邦、曹旭东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888.5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78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9192.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888.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工程量未经双方现场收方,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书、竣工图不符合实际施工量,没有达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29日竣工验收,但原告在2018年8月21日才向被告方邮寄工程结算发票,其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请要点
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73000元(计算方式:逾期天数373天×违约金1000元/天);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答辩要点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认可被告以2016年2月1日计算开工日期,但是我方认为竣工日期及移交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被告所称的2017年2月24日是其对原告单据的签署日期并非竣工日期。如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工程移交单》所写的竣工日期,则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2月23日。
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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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观澜溪谷项目低层区一期临时供电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项目概况:(一)名称:观澜溪谷项目低层区一期临时供电工程;地点: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121号。(二)工程内容:1、在观澜溪谷售楼部后面的基建变接电,引线至低层区一期住宅供电,需敷设2条VLV-4×240的电缆约1174米、1条VLV-4×185的电缆约8米、1条VLV-4×50的电缆约3米,开挖电缆沟76米、敷设110PVC白管280米(其中250米为埋地敷设)、安装17个该表箱,详见设计图纸;2、按照验收要求进行试验和办理送电手续及送电,详见双方确认的相关工程预算书。三、合同价款、方式及结算原则:1、本次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22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2、结算方式:按合同附件预算书固定单价栋方式结算,总价下浮8%后作为最终结算价(工程量以实际双方现场收方为准)。四、付款方式:(一)该合同所涉款项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结算;(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低层区第一、二排并送电和移交给甲方使用后3天内向甲方提出支付进度款的申请(附上第一、二排的竣工资料),甲方7天内审核完毕并经双方协商确认。确认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价的60%款项作为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13万元。待完成低层区第三、四排并送电和移交给甲方使用后3天内向甲方提出结算的申请(附上第一、二排的结算资料),结算书甲方7天内审核完毕并经双方协商确认。确认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款项;(三)质保期满由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3%。六、工期要求:(一)本合同总工期为15天:1、开始日期:以开工令为准;2、完成日期:以验收合格书时间为准。十、(一)保修期限:一年(由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试运行24小时后算起)。十三、违约责任:(二)甲方如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余款或设计变更不定的,乙方有权作停工处理,所产生的损失(如工人的误工费、生活费、材料费等)由甲方负责,并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给乙方。连续拖延十五天及以上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三)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开工时间,在开工过程必须配足施工人员保证按时间要求完工,否则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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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一天罚滞纳金1000元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2016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
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工程移交单》,载明竣工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移交内容栏载明:“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要求完成了观澜溪谷项目低层区一期临时供电工程所有工作,工程在2016年3月2日送电并移交贵公司使用。”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在移交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2016年5月25日,原告还作出《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施工单位移送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被告的验收人员于2016年6月7日在该验收单上签字并手写载明:“线路未做标识;接地保护未施工完成;电表做房号标识不清晰。”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称因原告未完成整改,故未向其支付工程款。
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程结算书》,原告提交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8年6月1日妥投至被告处。被告对《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事实: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36714.24元,原告对该总造价予以认可。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观澜溪谷项目低层区一期临时供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36714.24元,原告对该工程造价予以认可。按照《观澜溪谷项目低层区一期临时供电工程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总价下浮8%后作为最终结算价。扣除被告已向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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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的13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777.1元(236714.24元×92%-130000元)。
关于竣工日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何时竣工验收合格,而原告向被告作出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施工单位移送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被告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且未向原告对该日期提出异议视为对表格内容认可,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仍有需要整改的内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整改内容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迟延验收,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观澜溪谷项目低层区一期临时供电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约定,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开工时间,在开工过程必须配足施工人员保证按时间要求完工,否则延误一天罚滞纳金1000元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原、被告一致确认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双方在《观澜溪谷项目低层区一期临时供电工程合同》中约定总工期为15天,则原告应于2016年2月16日前竣工,经上述论述,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已逾期竣工99天,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观澜溪谷项目低层区一期临时供电工程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的违约金32666元(工程价款236714.24元×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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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观澜溪谷项目低层区一期临时供电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结算书甲方7天内审核完毕并经双方协商确认,确认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款项;(三)质保期满由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3%。2018年5月31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邮寄给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作出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已于2018年6月1日将邮件妥投至被告处。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7天内对结算书审核完毕并与原告进行协商确认,确认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即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6月7日对结算书审核完毕,应在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截至开庭之日原、被告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正式结算,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完工程余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又考虑到原告实际损失主要是被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观澜溪谷项目低层区一期临时供电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87777.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77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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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87777.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66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169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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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施雪芬
人民陪审员  赵红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冬慧
书 记 员  秦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