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6号江南华府11号楼2**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U7K93。
法定代表人:黄金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路6号蓝山上城10号楼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P860E32。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盈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1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与炜盈公司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没有事实依据。**提交的《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现场施工照片、《证明书》、与现场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充分证明**一直***公司管理、安排工作,受炜盈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炜盈公司通过第三人**向**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二、一审法院认定炜盈公司与第三人**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为劳务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均是炜盈公司招聘到案涉工地施工,**、第三人**均与炜盈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判决**与炜盈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判决结果错误、显失公正。**于2020年10月13日入职炜盈公司处,从事建造电力井工作,工作地点为***、***、稔水路,直至2020年11月18日**因工受伤。**与炜盈公司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18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炜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与**一样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炜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日,炜盈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公司(乙方)签订《良庆河中桥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良庆河中桥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组织第三人**、**等人进行施工。该劳务分包工作已完成。
2020年10月初,炜盈公司的职员***通知第三人**,另有电力井的施工工作。**遂组织包括炜盈公司在内的5-6人进行劳务施工。炜盈公司的职员向第三人**发送了《建设工程人工模板封闭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电子版,该合同的甲方为炜盈公司,乙方空白,该合同未经当事人签名或**。在电力井施工工作中,炜盈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其整个班组的报酬,第三人**再向**支付报酬。2020年11月18日的20:04许,**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受伤。**受伤后,第三人**垫付过部分医疗费。
**作为申请人,以炜盈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确认炜盈公司与**、**公司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4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确认炜盈公司与**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炜盈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一审法院起诉,**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炜盈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炜盈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成立人身隶属关系、炜盈公司向**发放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炜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等同于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炜盈公司在事实上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与法不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炜盈公司与第三人**成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炜盈公司将电力井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而非**公司);本案第三人**与包括炜盈公司在内的其班组的务工人员,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是接受劳务者,**是提供劳务者。**若要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另行遵循普通民事诉讼纠纷的程序,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接受劳务者。
遂判决:一、确认炜盈公司与**不成立劳动关系;二、**在申请劳动争议时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故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炜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与炜盈公司之间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来分析认定。经审核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是***公司招聘入职,**的工资是***公司发放,**的工作是受炜盈公司的安排及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均适用于**,即未能体现出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综上分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炜盈公司之间符合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特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判决驳回**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各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帮
审判员 罗 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