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5819号 原告:***,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1号9号楼3单元十一层11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722208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双***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4426元并以4442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正茂公司系重庆市南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农村四好公路项目中标人,其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将项目中部分标线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和原告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44426元,被告**于2023年4月8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标线施工(南山2019年计划农村公路工程第二批)费用44426元,于2023年4月1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自2021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原告未收到费用,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茂公司辩称,被告正茂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茂公司与被告**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为单凭原告提供的欠条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量多少,劳务款如何结算,且该欠条没有被告正茂公司的盖章,被告**也没有被告正茂公司的授权,该欠条是否真实存疑,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正茂公司的利益的可能。即使原告实际参与了施工,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该欠条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正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支付欠条中约定按LPR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应按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了农村四好公路工程(南山片区2019年计划第二批)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告、欠条、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经质证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被告***、被告正茂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武隆区平桥镇,现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正茂公司系农村四好公路工程(南山片区2019年计划第二批)(第二次)中标单位即建设单位。202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后,由原告为案涉工程相应标段路面提供了标线施工,并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微信与被告**对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费用共计为44426元。结算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未果。202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标线施工(南山2019年计划农村公路工程第二批)费用44426元,于2023年4月1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自2021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欠款人:广***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南山项目部**等。对于被告**的身份,原告陈述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由被告**向原告介绍了现场情况并安排人员在现场协调,原告认为被告**系老板。被告正茂公司陈述,被告**不是被告正茂公司员工,也从未对其支付工资,被告**系受雇于项目施工班组负责人。之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正茂公司将相应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应对**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案涉工程项目从事路面标线施工,并对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正茂公司陈述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可能系项目施工班组负责人所雇佣的施工员,可见案涉工程项目上确实有非被告正茂公司组建的施工班组进行实际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正茂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对于原告而言,被告**与其进行接洽并安排工作,导致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被告正茂公司也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进行清偿,这是对工程建设领域的进城务工人员其工资支付所作的特别规定。 对于原告起诉的自2021年5月1日起以4442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本院认为,该起算时间双方尚未形成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以双方实际结算之日2021年12月6日作为起算时间更为公平。对于计算标准,承揽合同并非民间借贷,不宜适用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双方约定的该利息实际系违约条款,但违约金应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过高的违约责任与法律公平原则相冲突,故对违约责任的判定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本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系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计算标准调整为以4442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有权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4426元; 二、被告**、被告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自2021年12月6日起以444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被告**、被告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