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钟山县天泽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22民初393号

原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办公楼601-605。

法定代表人:林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慧,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山县天泽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新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佩英,女,钟山县天泽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湖公司)与被告钟山县天泽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王远慧,被告天泽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钟山县木耳基地低压线路安装工程工程款122628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145622.00元(计算方法:以12262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从2017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应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122628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108245.0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以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原、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钟山县木耳基地低压线路安装工程合同》(编号:HK-ZS-SG-2017-028),合同金额为1226287.00元,工程内容为钟山县木耳基地低压线路安装工程,涉及公安、两安、珊瑚、石龙、钟山、同古6个安装工程地点,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工期内完工,依约完全履行了施工安装任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17年10月20日经双方以及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此后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22628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拖延。原告认为,双方电力施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如实履约,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除应付清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泽公司辩称,1.本案未付工程款应是1119501.25元而不是1226287.00元。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四个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本案系其中一个电力设施安装工程,2019年经原、被告对账,四个工程项目总价款为5431772.95元,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为2839951.26元,未付工程款总金额为2591821.69元。同年,原告拿类似减免函的文件到被告办公室,函件上明确对未付工程款总金额做了部分减免,并不计算利息。核减后的未付工程款总金额由2591821.69元变更为2164678.69元,总共减免了427143元。之后,双方均按该核减后的金额进行对账,2019年11月13日,原告邮寄企业询证函给被告,函件上明确:截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4月30日,被告欠款金额均为2164678.69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再次邮寄企业询证函给被告,函件上明确: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金额为2164678.69元。本案工程按比例减免金额应为106785.75元,故本案未付工程款应为1119501.25元(计算方式:1226287-106785.75=1119501.25)。被告认为减免的金额系双方自愿达成认可的数额,且被告也明确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全额支付,待2019年底或2020年初,被告起诉的其他案件的执行款到账之后立即支付),但受疫情影响,法院无法执行导致执行款至今未到账户,被告并没有违反执行款到账后支付的约定,原告也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所有工程的未付款金额按之前双方约定好的金额来支付。2.关于利息的问题,不计算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无需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进度确认表1份、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图片52张,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5份、合同清单1份、《钟山县木耳基地低压线路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K-LW-ZS-2017-028)1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1份、往来询证函1份,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为原告审计人员为印证原告单位会计记录所载事项向被告发出询证的函件,并不是对工程具体欠款数额的确认或结算函,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电力工程建设勘查设计合同》2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钟山县木耳基地低压线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因被告项目建设需要,须在钟山县内建设钟山县木耳基地低压线路,双方商定由原告负责实施线路建设工作,工程内容为建设钟山县木耳基地低压线路;合同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依照广西三桂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钟山县木耳基地低压线路安装工程《公安、两安、石龙、珊瑚、钟山、同古基地》,预算总价(包工包料):人民币1226287.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签订合同7日内,预付50万元到原告方账户作为前期材料和施工费,工程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等。上述《钟山县木耳基地低压线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低压线路安装工作,2017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将钟山县木耳基地、木耳棒制棒厂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之后,原、被告陆续签订了四个电力设施安装合同和一个补充协议,分别为2017年4月26日签订了《钟山县木耳棒制棒厂配套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合同(框架)》和补充协议《钟山县木耳制棒厂配套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二期)合同》,预算总价为2706984.00元;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钟山县木耳基地配套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养菌棚一期)》,预算总价为771358.95元;2017年8月16日了签订《钟山县木耳基地配套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养菌棚二期)》,预算总价为727143.07元;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钟山县木耳基地低压线路安装工程合同》即本案合同,预算总价为1226287.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7069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28张〔发票注明钟山木耳制棒厂配套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二期合并)〕;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226287.00元的增值税发票13张(发票注明钟山县木耳基地低压线路安装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71358.95元的增值税发票8张〔发票注明钟山县木耳基地配套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养菌棚一期)合同〕;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0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发票注明钟山县木耳基地配套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养菌棚二期)合同〕,合计开出了金额为5004629.9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8日,经被告的财务人员核对确认,《钟山县木耳制棒厂配套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二期)合同》的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000000.00元;《钟山县木耳基地配套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养菌棚一期)》的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39951.26元;《钟山县木耳基地配套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养菌棚二期)》的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00000.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为2839951.26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对全部未付工程款进行催收,但未果。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记载截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4月30日,应受账款均为2164678.69元,该信息出自原告公司账簿记录,要求被告核对账簿记录是否无误并予以回函,但被告未予回复。2020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记载截至2019年12月31日应受账款为2164678.69元,其他内容同企业询证函,被告亦未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具体是多少?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所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被告签订的《钟山县木耳基地低压线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关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的工程款预算价为1226287.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该数额为欠付的工程款价额,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原告所承建的四个工程的工程价款达成了减免部分工程款的合意,总共减免了427143.00元,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按比例应减免106785.75元,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119501.25元,被告为此提供了企业询证函和往来询证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企业询证函系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而寄送往来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但在本案中,原告为反驳被告上述主张提供了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实企业询证函所记载的欠付金额2164678.69元为已开票未回款的金额,在已开票的金额中,仍有未支付的款项,被告实际未支付的总工程款不是企业询证函所记载的2164678.69元,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企业询证函仅为原告审计人员为印证原告单位会计记录所载事项向被告发出询证的函件,并不是对工程具体欠款数额的确认或结算函。除企业询证函之外,被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226287.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62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所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计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7日内,预付50万元到原告方账户作为前期材料和施工费,工程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本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因此,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从2017年10月30日起。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山县天泽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6287.00元及利息(以122628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106627.36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47元,由被告钟山县天泽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捷

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

人民陪审员  吴 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窦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