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122执89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30号办公楼601-605。
法定代表人:林立,董事长。
被执行人:钟山县天泽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新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钟山县天泽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照(2020)桂112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钟山县天泽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226287元及利息。因钟山县天泽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工商、车管、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钟山县天泽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有181187.1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钟山县天泽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斯卡特牌大货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拍卖,得拍卖款扣除辅拍费用,剩余7988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钟山县天泽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锋
审判员 谢振伟
审判员 廖保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