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6民初1043号
原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A2号楼13层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51530412。
法定代表人:林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灏,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江峰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330702742X。
法定代表人:吴昌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三江县新型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侗乡大道侗乡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096541281L。
法定代表人:阳曜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勤,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宏湖公司)与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三江电力公司),第三人广西三江县新型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三江新型城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水保、曹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禹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灏,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强,第三人广西三江县新型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22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并执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2民终1820民事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4491648.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撤销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22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西宏湖公司与三江新型城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桂02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三江新型城镇公司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二、三江新型城镇公司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20年7月24日原告依据生效的(2020)桂02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向三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三江新型城镇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以及违约金(以4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以及公告费共2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后被告(案外人)对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2民终1820民事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4491648.65元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三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22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支持被告异议,裁定解除执行标的的冻结,该裁定于2021年5月21日送达原告。
被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首先,三江新型城镇公司、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三江电力公司三方签订的《对公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目的是规范案涉账户中款项的使用与管理,该协议不涉及案涉账户中款项的权属问题,即不改变账户中款项的所有权关系,被告(案外人)仅对资金享有监管之权利,不享有所有权。同时,三方签订的协议仅能约束三方当事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次,对于案涉账户中款项的所有权归属,货币系种类物,作为特殊动产,不论来源如何,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取得货币占有即取得货币所有权。被告将资金汇入三江新型城镇公司账户后,账户内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三江新型城镇公司。2、被告汇入三江新型城镇公司资金属购房款,其仅享有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要求交付房屋的物权请求权,或解除买卖合同后要求三江新型城镇公司返还购房款的普通债权请求权,其对案涉资金不具有物的所有权。
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定错误,应裁定对被告执行异议不予受理。执行标的的执行依据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2民终182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案外人)就该裁定保全标的有异议,应向作出该裁定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三江县人民法院非作出保全裁定法院,应裁定对被告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因三江新型城镇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本有权停工撤场,但原告担起国企之担当,垫资完成剩余工程并竣工,使富安家园得以通电具备居住条件,原告之付出亦不应被辜负。原告作为执行标的的冻结权利人,且被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依法应享有受偿权利,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20)桂02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江新型城镇公司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0及违约金(以4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2020)桂0226执510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2020年7月24日原告依据生效的(2020)桂02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向三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2021)桂022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三江县人民法院支持被告执行异议,裁定书解除执行标的的冻结。4.(2020)桂02民终182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当向柳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三江县法院针对该民事裁定书提起的执行异议没有管辖权。5.棚改项目富安家园购房款支付明细表1份,证明购房款12笔共44540000元是购房款,与采购协议书的对价相吻合,其于9月25日、9月27日分别支付购房款,一笔8910000元,一笔2650000元,共11560000元,与被告所称的四个附属项目的10490000元并不对应;被告未多付超出采购协议书约定的对价。6.三江县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采购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商品房,对价为44540000元,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一致。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三江新型城镇公司、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三江电力公司三方签订的《对公账户资金监管协议》,明确了案涉资金不是购房款,而是三江电力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的4个附属项目工程资金,《对公账户资金监管协议》限制了案涉账户中款项的使用范围,第三人无权支配和使用该资金。这一事实充分证实案涉资金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同时,三方签订的协议既能约束三方当事人,也能对抗原告的执行请求。原告把“申请人的执行请求”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混淆起来,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2、本案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本案的涉案资金不是实物货币(现金),而是专用账户内的专用资金,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来讲,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特殊的动产,流通性是其属性,“占有即所有”是基本原则,只要货币合法转入账户即属于合法交付,资金所有权自转入账户时发生转移。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以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依据,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账户资金已经特定化,则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例如监管专户资金、保证金账户、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若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却条件,即可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定书明确:1.一般账户资金,占有即所有,账户在何人名下即为何人所有。2.专用账户资金(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等)不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应当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账户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最高法民申2528号《民事裁定书》都明确,存款货币不适用占即所有的原则。二、被告向三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正确。虽然查封涉案账户的是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2民终1820号民事裁定书,但在实际执行时,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该案交由三江县人民法院经办,三江县人民法院才是该案的执行法院。因此,被告向三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并无不当。综上,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4491648.65元不是三江新型城镇公司的资金,而是异议人用于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资金,本案的涉案资金不是实物货币(现金),而是专用账户内的专用资金,不适用占即所有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三江县2015-2017年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1份、关于加快三江县扶贫生态移民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工作的函1份,三江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审计问题协调会议纪要1份,证明一、涉案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特殊的项目,不是一般的商品房项目;二、该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为中央、自治区补助、本级财政筹集、融资贷款等,该项目的资金的特殊性足以排除其他第三人对该资金的执行。2.对公账户资金监管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被查封账户内的资金是专用账户的专用资金,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3.三江县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20#21#楼工程招标控制价1份,富安家园二次加压设备安装工程招标控制价1份,三江县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1#-2#给水管道安装工程1份,三江县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配电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涉案资金是被告用于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4个附属工程资金。富安家园的20#21#楼是棚户区改造的项目,本案查封的涉案资金也是这20#21#楼的项目资金。4.棚户项目富安家园购房款支付明细表1份,业务回单7份,电子转账凭证6份,证明一、被查封账户内的资金是被告的专用资金;二、证明这笔资金是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三、我公司支付的资金是根据第三人建设的进度支付的,从付款的形式和日期证明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购房行为,因为一般购房人是没有权利监督房开建设进度的。5.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6)最高法民申252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专用账户内的专用资金,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
第三人辩称:我们公司认为本案应该中止执行,我们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三江县城北廉租房西侧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三规[2016]31号),涉案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特殊的项目。2.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查封账户内的资金是被告的专用资金,该笔资金是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首先该笔款项是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资金,是中央的专项资金,被告采取购房的形式进行棚户区改造及安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购房款;9月25日和27日这两笔款是在第三人尚有4个附属工程没有施工的前提下支付的,支付这笔款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四项附属工程以便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能够顺利完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这份协议书的第一句话就是为了尽快实施三江县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证明了被告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购房合同,而是国家用于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专用资金。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三江县2015-2017年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业主是三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本案涉案项目建设方是第三人,被告仅是作为购房人,不是涉案项目的业主,其支付的款项是购房款的性质不受影响。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在民事纠纷中,被告作为购房人无论资金来源如何均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规范。对《关于加快三江县扶贫生态移民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工作的函》、《三江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审计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对资金的所有权做约定,其次普通的购房人其购房款也是支付到监管账户,但监管账户的钱已不属于购房人,被告对该资金仅有监管权,而无所有权。协议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后被告向该账户共支付六笔购房款共26540000元,其与被告所称的9月25日、27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已经混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支付的12笔44540000元与采购协议价款相吻合证实这些款项是购房款,其次在9月25日、29日支付的购房款共11560000元与被告所称的四个附属项目10490000元并不对应,可证实所有的款项都是购房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材料证实涉案账户并非专用账户,有多笔其他自然人、单位的资金汇入,且该账户的资金同时用于非20#、21#号楼的支出,可见被告汇入的资金已与其他资金混同,且并非专款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不具有封闭性、专用性,涉案资金未特定化。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资金是受三方监管协议监管的资金,同时也证明三方监管资金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被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仅证明涉案楼房的工程造价。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分析。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经三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三江县城廉租房西侧地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三江电力公司与三江新型城镇公司签订《三江县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采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江电力公司在三江新型城镇公司开发的三江县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购买156套住宅商品房作为三江县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用房。三江县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为中央、自治区补助、本级政府筹集、融资贷款等。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三江新型城镇公司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资金使用准确到位。三江新型城镇公司(甲方),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乙方),三江电力公司(丙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对公账户资金监管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该账户内转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甲方专用存款账户信息如下:名称:广西三江新型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号:7500××××1386,开户银行:柳州银行三江支行。协议约定:一、甲方在乙方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所有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未经丙方同意不能进行支付结算。乙方开立、更名和撤销银行账户时,乙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条、甲方提交支付指令到乙方银行,需同时提交丙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支付申请表,经乙方核实后方可进行对外支付,乙方仅对上述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第三条、资金的使用必须按照支付申请表上的用途支付。……。第四条、专户不能提取现金,不能开通网上银行,甲、丙双方均可凭各自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到乙方办理监管账户的查询。第五条、若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或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导致无法划款的,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六条、乙方对甲方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其真实性负责,乙方对甲方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划款即视为已经履行了监管责任。……。三江电力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转1000000元到三江新型城镇公司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上,从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27日分11笔转款43540000元到三江新型城镇公司在柳州银行三江支行,账号为7500××××1386的银行账户上。
广西宏湖公司与三江新型城镇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三江县扶贫生态移民项目一期10/0.4KV配电工程合同书》,三江新型城镇公司作为发包方,广西宏湖公司为设计、施工、调试方,承包范围:按三江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批准的施工图及预算书所标明的全部工程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含工程造价及各项费用);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款为8200000元。因三江新型城镇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广西宏湖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桂0226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三江新型城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宏湖公司工程款4400000元。二、驳回广西宏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西宏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广西宏湖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桂02民终18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三江新型城镇公司名下48708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账号为广西三江县新型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号:7500××××1386,开户银行:柳州银行三江支行。从《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法院冻结该账户的金额为4434151.18元。2020年6月9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2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三江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6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三江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6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三江新型城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宏湖公司违约金(以4400000元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三江新型城镇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广西宏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4月13日,三江电力公司以被法院冻结账户内的资金不是三江新型城镇公司资金,而是三江电力公司用于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资金为由对本院(2020)桂0226执510号执行案件中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18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解除冻结上述账户内的4870840元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桂0226执异2号执行裁定: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2民终1820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为此,广西宏湖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三江新型城镇公司在柳州银行三江支行开立的账号为7500××××1386的银行账户性质属于一般存款账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江县电力公司作为执行案外人对涉案账户中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4434151.18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从相关文件可知,案涉被冻结的款项资金来源为中央、自治区补助、本级政府筹集、融资贷款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款项由三江县电力公司汇入三江新型城镇公司在柳州银行三江支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之后,该款项的“专款专用”即宣告完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名称判断;”货币作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属于民法上的特殊动产,通常情况下,货币所有权的权属确认及变动以占有为公示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货币已经特定化为不可替代的特定物,使得占有和所有权分离。本案中,首先案涉账户在三江县电力公司与三江新型城镇公司签订《三江县富安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采购协议书》前已经开设,2019年1月23日才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从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2019年1月23日后该账户支出春节游园活动、餐费、春节过节费、个人风险金、房租、监理伙食费、公司年会、差旅报销、社保、奖金、工资及通讯费、医药费、住宿费等,该账户并不完全是案涉项目的资金支出,该账户上的资金并未具有特定化。其次,案涉账户以“三江新型城镇公司”开设,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而非具有保证金、特户、封金等特定化的资金账户,三江电力公司、三江新型城镇公司及柳州银行三江支行签订《对公账户资金监管协议》,在协议中并未对案涉账户资金所有权进行特别约定,三方按照约定共同监管账户仅仅是对账户资金收支的控制方式,并不因一方参与资金控制而改变账户资金的所有权。故案涉账户不符合所有权与占有分离的特征,不能认定三江电力公司为案涉银行账户资金的实际权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三江电力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三江新型城镇公司非特定化一般存款账户内货币资金民事权益,三江电力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广西宏湖公司当庭撤回“撤销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22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认为,广西宏湖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广西宏湖公司请求的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在(2020)桂02民终1820号案件中产生的保全费在该案的判决书中已经确定由三江新型城镇公司负担,故对西宏湖公司请求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广西三江县新型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柳州银行三江支行开立的账号为7500××××1386的银行账户存款4434151.18元;
二、驳回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晓
人民陪审员  吴水保
人民陪审员  曹雪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禹柠